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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栾安宁、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5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6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孙某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5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两个子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