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林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林锋,姚本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张开平。委托代理人:刘胤杰。被申请人:林锋。被申请人:姚本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郑颖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称,2014年8月3日,被申请人林锋因经营购货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日,被申请人姚本行(系被申请人林锋之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锋、姚本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林锋、姚本行以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街x弄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1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止,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79513,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锋发放贷款7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875%,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79513。因被申请人林锋经营不善,已拖欠借款本息5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5的5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694480.11元、利息23121.42元。现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街x弄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25499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贷款本金694480.1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3121.42元(其中:正常利息22147.68元、罚息464.39元、复利509.35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各项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林锋、姚本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申请人林锋、姚本行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街x弄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贷款本息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锋、姚本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街x弄x幢x单元xx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2549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94480.11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3121.42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各项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5488元,由被申请人林锋、姚本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