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杨海军。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海军诉被告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泰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联公司”)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南充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阆中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所有的川X**号车在被告公司修理完毕,在厂区倒车时,将被告公司员工彭桂华撞倒致死,原告被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将车扣押在厂区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原告未对死者足额赔偿为由拒不返还车辆。被告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川X**号红岩牌自卸汽车;2、被告赔偿原告川X**号车运营损失共计6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杨海军不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构成本案主体资格不当;2、原告杨海军将被告公司员工彭桂华撞倒致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合法占有的该车辆具有留置权;3、杨海军经营应事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本案肇事车未取得,收入具有违法性,请求赔偿损失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许,原告杨海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南充嘉联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海军(南充嘉联公司出具证明)的川X**号红岩牌CQ3254HTG414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公司修理完毕),在厂区倒车过程中,将被告公司员工彭桂华撞倒致死,当日原告被阆中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肇事车停放在被告厂区内,钥匙被告保管。2015年4月21日受害方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30日,原告拘留期满解除强制措施,被告陈述5月5日之前杨海军没有来取车和要车,因债权债务所以没有给他,事发后杨海军主动将钥匙交给被告的,杨海军陈述是5月3日左右找被告的。期间,杨海军暂时给付了赔偿款100,000.00元。被告仍将车扣押在厂区内不返还,5月11日杨海军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诉讼中,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车辆,本院裁定查封,但要求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申请先予执行,5月26日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在2015年6月2日执行中,被告将车交付给杨海军。同时查明,2015年1月2日,杨海军与阆中市东文沙石场签订《车辆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运输方式:汽车公路运输,具体的货物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运费的结算方式由实际承运货物的里程计重量和方数,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作为计算。”原告提供阆中市东文沙石场收款收据、运输清单证明2015年3月16日至4月16日运输沙石收入为89,200.00元,提供阆中市红鑫沙石场运输清单证明2015年3月23日至4月5日运输沙石收入为5,800.00元,提供南部县华通建材有限公司出料单、运输清单证明2015年3月21日至4月10日运输石子收入5,610.00元,提供邓洪成证明2015年4月13日和15日验收废土收入3120.00元。与原告共同一起从事同业运输邓洪斌出庭证明本案车辆除去成本外每天收入约1,500.00元左右。同时,杨海军主张运输损失按44天(2015年4月19日至6月2日)每日1,500.00元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运输合同、赔偿协议、收条、川X**号车辆运输清单、收据、车辆代购合同、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执行笔录、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等为据。本院认为,杨海军在被告厂区倒车时将被告公司员工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在被告厂区现场属正常,杨海军向被告要车时,被告拒绝交付侵害了杨海军物权,被告辩解因事故对原告的车辆具有留置权,但留置权时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才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解是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交付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供的阆中市红鑫沙石场和南部县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邓洪成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取得运营证照属非法运营问题,是行政法规处理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处理范围。综上,涉案车辆一个月毛收入为94,836.00元,平均每天毛收入约为3,161.20元,本院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期间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共计28天,杨海军主张每日按纯收入1,500.00元计算,但仅有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准确确定每日的纯收入。导致本案被告扣车是因杨海军撞死了被告员工,被告也是受害者,参照每日毛收入,本院酌定涉案车辆每日运营纯收入按750.00元计算(1500.00元÷2)为21000.00元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海军川X**号红岩牌CQ3254HTG414A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6月2日已先予执行交付给杨海军)二、被告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军运营损失2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