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矫庆华诉金文白、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庆华,金文白,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矫庆华,女,汉族,系鞍山市金鼎大型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白,男,汉族。被告:杨楠,女,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莹,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矫庆华因与被告金文白、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庆华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杨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荣、郑希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金文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矫庆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杨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荣、郭莹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金文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庆华诉称:2014年7月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与绿化街路口,被告金文白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辽C619**)与吴平驾驶的摩托车(辽CL80**)相撞,造成乘坐在其丈夫吴平驾驶的(辽CL80**)摩托车上的原告矫庆华受伤的事实,随后原告矫庆华被送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1天,后经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文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矫庆华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32230.37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943元、护理费7810元,伙食费3550元、交通费1800元、复印费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修车费1300元、拖车费125元、鉴定费967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137989.37元。被告金文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杨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第一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在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金文白驾驶辽C619**号奥迪小型轿车,沿铁东区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绿化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吴平驾驶的辽CL80**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苏涣哲、矫庆华沿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金文白驾车忽视安全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吴平驾驶车时未走机动车道,且超过核定人数,未使用安全头盔,致使被告金文白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吴平所驾车辆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吴平、苏涣哲、原告矫庆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文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矫庆华、苏涣哲无责任。原告矫庆华受伤后被送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治疗,被诊断为肱骨滑车骨折、尺骨鹰嘴骨骨折,住院71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32063.35元。原告矫庆华因伤休工265天(2014年7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3日)。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8元。另查,被告杨楠系辽C619**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楠与被告金文白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辽CL80**号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吴平。又查,经原告矫庆华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矫庆华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967元。再查,原告矫庆华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正兴社区民建委09组康宁街47栋6单元1层101号,属居民户口,原告矫庆华系鞍山市金鼎大型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工人。再查,原告矫庆华与吴平是夫妻关系,吴平系辽宁海裕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300元。再查,原告矫庆华因修车,共花费修车费1300元。再查,原告矫庆华在本案中放弃对吴平的追偿。再查,案外人吴平、苏涣哲放弃对被告金文白、杨楠、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追偿权。上述事实,原告矫庆华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病志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工资表三份、户口本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张、工资明细一张、劳动合同一份、休工诊断书8张、复印费收据8张、修车费收据一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杨楠提供的证据: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资明细一份、电焊工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矫庆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收据一组,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文白驾驶被告杨楠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619**小型轿车将原告矫庆华及案外人吴平、苏涣哲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文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矫庆华、苏涣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文白使用被告杨楠所有的C6193B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矫庆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文白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文白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案外人吴平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矫庆华在本案中放弃对案外人吴平的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230.3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医疗费为3206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1天,50元∕天×71天=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507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系鞍山市金鼎大型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工人,但原告未提供三年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共休工265天,原告矫庆华的误工费为18570元(25578元∕年÷365天×2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81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中教育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受伤住院71天,故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71天,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71天=680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8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未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评定构成身体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67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967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拖车费125元的主张,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及拖车发票,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所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80元的主张,因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所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8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费用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复印费为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就该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为320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以上费用合计35613.35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矫庆华10000元,其余2561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矫庆华。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矫庆华放弃对案外人吴平的的追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故超出部分的医药费25613.3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929.35元(25613.35元×70%)。原告的误工费185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807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967元、复印费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96.50元(995×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矫庆华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矫庆华8183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矫庆华18625.85元(17929.35元+696.50元);四、驳回原告矫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矫庆华承担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