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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梁焜荣与陈盛威、陈盛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梁焜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剑,打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负责人黄巧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丽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梁焜荣诉被告陈盛威、陈盛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焜荣之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告陈盛威之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被告太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丽新、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焜荣诉称,2014年11月6日4时42分,陈盛威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龙圩镇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圩镇万顺驾校对出路段时,与行人梁焜荣发生碰撞,造成梁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认定,陈盛威负事故同等责任。梁焜荣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梁焜荣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872.1元+234.64元=39106.74元;2.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20%=27164元;3.护理费99元/天×90天=8910元;4.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37天+180天)=1451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6.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鉴定费2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23198元。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被告陈盛威已支付医药费14000元。因被告陈盛威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39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盛威和陈盛剑连带赔偿,并承担60%即1588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梁焜荣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公交龙认字(2014)4504062014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陈盛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材料(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梁焜荣入院、出院时间,受伤情况以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3.苍梧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梁焜荣在苍梧县人民医院对损伤部位进行手术情况;4.检查报告单,拟证明梁焜荣的受伤部位以及受伤情况;5.疾病证明书,拟证明梁焜荣受伤情况以及需要护理人员,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6.门诊、住院收据,拟证明梁焜荣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梁焜荣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伤后营养90天,护理90天;8.发票联,拟证明司法鉴定费2300元;9.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大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梁焜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务农或在家庭里干活和家务。被告陈盛威辩称,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陈盛威驾驶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建议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实际损失、当地标准按2000元到3000元计算为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治疗完毕后3个月做的,内固定未拆除,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对村委证明不认可,村委没有出具证明其收入的法定依据。3.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盛威支付了维修费1480元和拖车费等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同意,应承担40%才合理。被告陈盛威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收到被告陈盛威支付医疗费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陈盛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200元;3.桂D×××××车修理费及事故施救费、停车费和代支检测费收据,拟证明桂D×××××车因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陈盛剑辩称,属其所有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等级对应系数为10%,应按10%计算;对护理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每日收入,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每天以30元计算37天为宜;对交通费认为无相关票据支持,同意酌情支付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800元为准;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并且是一个大概估算数额,该请求属不合理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应为77795.04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盛剑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保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太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1、5、6项损失不再承担责任,死亡伤残类的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计算的系数20%不认可,认为应按18%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精神异常,且出院记录明确描述原告精神异常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的举动是异常的,和医院证明、司法鉴定相互印证,原告都还需要人去照顾,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当地标准5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不应单独列为损失。对村委的证明不认可,证明的内容是在交通事故前,且是在家干活,很可能是没有收入的。被告太保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桂高法发(2003)32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伤残赔偿金的比例应为18%。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梁焜荣提交的证据1-6、被告陈盛威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梁焜荣提交的证据7、8,被告太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陈盛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治疗完毕后3个月做鉴定,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盛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予以确认。对原告梁焜荣提交的证据9,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前,且是在家干活,原告很可能是没有收入的;被告陈盛威认为村委没有出具证明其收入的法定依据,对该证明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盛威及太保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盛威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梁焜荣提出异议,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陈盛威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4时42分许,被告陈盛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圩镇万顺驾校对开路段时,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即原告梁焜荣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梁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4504062014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盛威、原告梁焜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焜荣受伤后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9106.74元(包括门诊收据234.64元+住院收据38872.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梁焜荣的伤病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腹部外伤、头部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异常症。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8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焜荣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1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焜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梁焜荣的的损伤构成二项Ⅹ(十)级伤残,梁焜荣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陈盛威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向其释明可就鉴定意见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盛威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患有精神异常症,本院向其释明可就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太保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另外,原告梁焜荣陈述其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其父亲属于农业户口,平时外出打工,但未提供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盛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00元,被告太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梁焜荣为农业户口,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务农。再查明,被告陈盛威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盛剑,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广西道交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盛威借用被告陈盛剑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即原告梁焜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盛威与原告梁焜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梁焜荣要求被告陈盛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盛威所驾驶的属被告陈盛剑所有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存在安全隐患,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陈盛剑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盛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盛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盛威和陈盛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盛威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梁焜荣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盛威在庭审中请求一并处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梁焜荣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06.7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符合《2014年广西道交赔偿标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需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90日,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但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以20元/天计算90天为宜,则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即18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32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原告梁焜荣在事故中有二项十级伤残,均为6级以下,则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8%(10%+8%),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18%即24447.6元。对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的比例应按18%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陈盛剑认为应按10%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陈盛威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10元(99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但未没有提供其父亲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交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计算66.9元/天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90天,则护理费为66.9元/天×90天即6021元。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17.3元(24432元/年÷365天×(37天+180天)],被告陈盛威及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精神异常,不存在误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向二被告释明可就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后,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住院37天,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故该项诉请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的损伤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对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后续治疗费为医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的鉴定结论等证实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护理费6021元、误工费14517.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7192.64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285.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447.6元、误工费14517.3元、护理费60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尚应支付死亡伤残费用50285.9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6906.74元(医疗费391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陈盛威负担50%的责任即18453.37元,扣减被告陈盛威已支付的医疗费15200元,被告陈盛威尚应支付3253.37元给原告,由被告陈盛剑承担10%的责任即3690.67元,余下部分14762.7元由原告梁焜荣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50285.9元给原告梁焜荣;二、被告陈盛威赔偿3253.37元给原告梁焜荣;三、被告陈盛剑赔偿3690.67元给原告梁焜荣;四、驳回原告梁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焜荣负担250元,被告陈盛威负担36元,被告陈盛剑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5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樊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邹永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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