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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润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法定代表人张耀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晓林,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润全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韩润全、广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广通运输公司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广通运输公司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定新的协议。2012年6月12日,广通运输公司以公证的形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将五原至包头客运运营手续交回韩润全。次日,韩润全给广通运输公司回复,认为虽租赁期届满,但按约定如广通运输公司对线路班次进行竞拍,韩润全参加竞拍,如广通运输公司不进行竞拍,韩润全有优先承租权,拒绝交回运营手续。6月21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了告知书,除以上内容,又加解除合同的告知。次日,韩润全回复广通运输公司,认为广通运输公司的告知无效。同年7月3日,广通运输公司拒绝给韩润全出具客运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韩润全停止营运。2012年7月7日,韩润全、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广通运输公司将五原至包头线路一个班次的运营,承包给韩润全,韩润全将蒙L226**号客车抵押给广通运输公司作为履约、安全等方面的风险保证,经营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承包费每年120000元。合同签订后,韩润全开始客运运营。韩润全于2012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7月7日原、广通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赔偿违法停运韩润全营运客车(蒙L226**)4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75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五种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韩润全在诉讼中的主张来看,韩润全主要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以不给其出具运营手续,而胁迫其签订合同,从本案诉讼情况看,韩润全在合同到期后,因未与广通运输公司达成合意,拒绝与韩润全签订协议,而广通运输公司对以广通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营运的韩润全进行管理所采取拒绝出具运营手续的方式,并无过错,也不属于胁迫的范畴,故韩润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润全停运并非是广通运输公司的过错,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润全负担。上诉人韩润全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怠于开庭,久拖不决,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㈡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通运输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润全,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润全。本案是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6日,广通运输公司为继续违法出租将出租费由2000元∕月增加为1000元∕月而引发的停车纠纷。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为“原告停运并非被告的过错……,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被巴运公司收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广通运输公司没有资格,不应该收取代办费;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润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因合同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新的合同协议,所以,没有出具相关手续,并无过错。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韩润全认为合同到期后,广通运输公司以不给其出具运营手续,而胁迫其签订合同,但韩润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韩润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到期,新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广通运输公司拒绝出具运营手续的方式,并无过错。韩润全向广通运输公司主张其2012年7月份4天的营运损失72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因广通运输公司的责任导致其车辆停运,并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韩润全上诉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超审限,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调解,并向法院递交了庭外和解申请书,但仍超出法定审限,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韩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利平审 判 员  张莉萍代理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全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