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姚成军诉被告刘强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军,刘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姚成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刘强,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成军诉被告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军与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之前我作为被告收到太和法院的传票,是本案的被告刘强作为原告起诉我的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当时刘强起诉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开庭后看到我的答辩状和反诉后,又临时改为1万元,这不能抹去刘强敲诈勒索之嫌疑,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一)、(二)、(三)根据以上已审查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公然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我和我父亲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审理的主要事实,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收益1万元以及由此所生的孳息1000元,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1500元,共计12500元;不当得利1万元是指当事人刘强在我和父的开荒地耕种收益,是由刘强自己在上次案件的起诉书,庭审中和判决书中记载的,是由刘强自己计算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刘强不是被告,原告刘强是诉讼主体错误。哲志国是在与女儿河村委会承包该荒山地取得承包权后转包给刘强的,刘强是在2011年10月14号与哲志国签订的女儿河村二道沟荒山共6亩地的转让合同的,双方是自愿合法签订的合同,刘强没有侵犯你的任何利益,你应向侵犯你权益的人主张权益,你告刘强没有任何道理。第二,刘强没有不当得利利益,更不能赔偿原告损失。刘强在上一次的案件中告诉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2013年春天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实际上并未取得,因为太和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给予支持,所以刘强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的利益,更不用谈收益孳息等。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刘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村民。1983年原告父亲姚喜林在女儿河村南山“二山”山脚下北山坡开垦了一块荒地,用于种植玉米、谷子、地瓜等农作物,2013年前后原告在该地中大面积栽植次刺槐和榆树等。2011年10月14日,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村民哲志国将自称为承包的该村女儿河南山二道沟6亩土地即原告父亲所开垦的这片土地以1万元价格转包给被告刘强,期限2011年10月14日至2041年2月13日。转包后刘强对该地进行使用,种植玉米、地瓜等农作物,但是在2013年春,发现姚成军在自己的地里种植了榆树、槐树,使自己无法耕种。因此被告刘强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太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成军排除妨害,并且赔偿自己无法耕作的经济损失1万元。太和区人民法院以(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08号判决书驳回了刘强的诉讼请求。姚成军认为当时刘强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法院并没有支持,刘强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属于不当得利,故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强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以及相应的孳息1000元,因此受的直接损失1500元,共计12500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08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要有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姚成军要求被告刘强返还的不当得利的利益的依据是刘强在2014年6月16日向太和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要求原告姚成军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由于当时刘强要求的1万元是要求赔偿自己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并且(2014)太民一初字第00308号判决并没有给予支持,此1万元不应属于被告刘强的实际收益,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没有实际收益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到损失的情况和对方的实际收益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姚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