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韩克明与付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明,付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韩克明,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付绍平,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济阳县。原告韩克明与被告付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克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定于2013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绍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付绍平因进肥料和农药急需资金向原告韩克明借到现金60000元,被告付绍平为原告韩克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底,月利率为1%。该款经原告韩克明催要,被告付绍平至今未付,故原告韩克明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示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克明与被告付绍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款经原告韩克明催要,被告付绍平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克明要求被告付绍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克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付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