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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霍红玉与芮志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红玉,芮志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霍红玉,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芮志翔,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申请执行人霍红玉与被执行人芮志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芮志翔未履行该判决上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霍红玉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本院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芮志翔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