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工业制造园区长白公路7.5公里。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义,男,1957年12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838号吉粮康郡会馆。法定代表人柴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海泉,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义,被告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方、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以其开发的吉粮康郡小区第30栋102、23栋105两套住宅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11万余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上述两套住宅被北京市第一中院查封至今。虽然原告屡次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过了质保期,被告一直拖到今天也未还付。被告以其开发的吉粮康郡小区第38号独栋住宅抵顶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并为原告办理了注册手续,在该房屋交接时,原告发现室内没有安装任何供暖设施,室内外也没有任何热源,造成该套住宅至今不能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611万元、支付利息200万元;2、退还工程质保金50万元;3、为吉粮康郡小区38号楼安装热源和屋内供热设施或支付相应的费用。赔付造成的相应损失4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质保金问题双方已经于(2011)长民一终字第72号案件中已经调解结案,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已经一并解决,并且已经通过拍卖程序全部执行完毕,故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另外,我公司为垫付原告公司应该承担的维修费用220415.00元,我公司另案处理。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金额为10950032.23元,预留其中防水质保金、土建施工遗留问题质保金总计80万元,应还款10150032.23元,对预留的防水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进行返还,对于土建施工如存在遗留问题并确属乙方责任的可以在上述质保金中扣除,但应在2012年1月23日前结算完毕。第1.3款中约定除上述款项外关于甲方应向其原股东归还其款项14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该协议非常清楚的约定质保金不在该还款范围内。被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在中院起诉时虽然原告只要求是还款协议中的还款内容,但是我们已经在调解书中将质保金问题一并解决了,我方之后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经过计算得知最后的调解数额为10344232.00元,正好将工程总价款10950032.23元减去我方已付的58万元工程款和25800.00元的维修费扣除后,省略小数点后面的数额正好得的该数额,我方最后的执行款项也是10344232.00元,说明我们已经将质保金一并给付原告了。140万元也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2、起诉书一份,证明:该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而至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还款10370032.23元”,该起诉书中可以证明原来的案件中我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质保金。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起诉书中更能证明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质保金已经包括了,扣除质保金的数额为10150032.23元,比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少的,所以说原告已经将80万元的质保金一并起诉了,并且原来的案件为调解结案,原告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当时在调解时我们将利息、质保金一并解决了。证据3、(2011)长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笔录两份,证明:该调解书中写的数额为10344232.00元。整个调解笔录中没有写质保金一个字,笔录第三页最后写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陈述“对还款协议无异议,关于付款数额我还需与公司核实一下”,第四页中间“原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并给付相关利息”,2012年4月26日第二次笔录“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0344232.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来起诉的数额不包括质保金。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包括工程款、质保金和利息都已经一并解决了。对于原告所说第一次开庭笔录第三页我方笔录中写到“对还款协议无异议,关于还款数额我还需与公司核实一下”,我方陈述的这句话是针对原告的代理人在上面所说的“7月份给了100万元、8月份给了58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8日我方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0950032.23元,该数额包括80万元的质保金和工程款为10150032.23元。该协议第1.3款中140万元不包括10950032.23元之中,已经另行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工程款10950032.23元中包括140万元。证据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最后调解达成的数额为10344232.00元,该款项包括质保金和所有工程款在内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质证该数额中不包括质保金,因为质保金当时没有到期。证据3、工程质量扣款通知书两页,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我方给原告垫付的维修金共为25800.00元,上面有原告经办人楚平签字。原告质证无异议,楚平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签字盖章为准。证据4、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给原告58万元工程款。原告无异议,属实。证据5、凭证两份,证明:我方已经给的协议中月底的140万元,于2011年7月5月给了40万元、于2011年7月25日给了100万元。原告质证该证据看不出来是还款协议中1.3款中约定的140万元,该证据也与质保金的问题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还款10950032.23元,预留其中防水质保金、土建施工遗留问题质保金总计800000.00元,应还款10150032.23元。对预留的防水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即进行返还,对于土建施工如存在遗留问题并确属原告责任的,可在上述质保金扣除,但应至迟在2012年1月23日前结算完毕。由于上述工程质保金数额巨大,被告无力一次性返还,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按月返还工程质保金。后原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370032.23元及相关利息500000.00元,长春市中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0344232.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另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明确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保留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即“退还工程质保金5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整个质保金800000.00元已经通过长春市中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毕。本案中,《还款协议》中约定,总还款金额为10950032.23元,预留防水质保金、土建施工遗留问题质保金800000.00元,应还款10150032.23元。首先,如果按照原告主张长春市中院的调解数额中并不包括质保金800000.00元,那么长春市中院的调解数额为10344232.00元,要高于应还款10150032.23元,如果调解数额包括质保金,因被告于2011年8月又还款580000.00元,工程质量维修扣款25800.00元,那么总还款金额10950032.23元扣除前两项,即为调解数额10344232.00元(去掉小数点后数额);其次,如果按原告主张长春市中院的调解数额中并不包括质保金800000.00元,那么原告在长春市中院起诉的诉请数额是10370032.23元,也高于应还款数额10150032.23元,对于多余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还包括什么,但是如果将总还款总额10950032.23元扣除2011年8月份被告偿还的580000.00元,数额正好是原告在长春市中院起诉的金额10370032.23元。故本院认为质保金800000.00元已经通过长春市中院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另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611万元、支付利息200万元”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为吉粮康郡小区38号楼安装热源和屋内供热设施或支付相应的费用。赔付造成的相应损失4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70.00元,退回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60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