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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建兵与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8号原告马建兵。委托代理人梁姣姣,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丽。被告王秀丽。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18号408-1。法定代表人顾芳。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芳。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府街小区9幢1层。法定代表人杜正红。原告马建兵诉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晋瑞公司)、被告王秀丽、被告太原市步步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被告顾芳、被告山西晋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兵委托代理人梁姣姣,被告步步升公司、被告顾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瑞公司、被告王秀丽、被告晋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第一、二被告因公司资周转困难,与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利息为月息4.5%。同时,原告与第三、四、五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三、四、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履约通过银行转帐付给第二被告款额300万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一、二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基上所述,第一、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拒不还款已经违约,第三、四、五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0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二、由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步升公司及被告顾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人应该是马建兵的公司,而不是个人;本案的借款,原告并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仅有晋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将款借给我方;本案第四被告顾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应是步步升公司;原告的起诉约定的利率过高。其余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乙方)与第一、二被告(甲方)之间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均签字、盖章。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与用途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始至2014年6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日/月)利息4.5%。甲方须在每月25日前将借款利息、服务费和手续费打���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和平北路支行,户名李祖铭。账户:62×××56。1.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于购买奇瑞牌汽车以及配件,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如改变借款用途视为诈骗。第六条违约责任6.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6.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及手续费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手续费;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3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自违约之���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6.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5.0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如不能归还借款时,晋瑞公司(奇瑞店)所有汽车、配件;包括未出售的新车、以及奇瑞店周围的库存车辆都归出借人所有。证据二、第一、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支及借款收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建兵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还清,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30000元。借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建兵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两条据均由第一、二被告签字、盖章。证据三、原告(乙方)与五被告(第一、二被告为甲方,第三、四、五被告为丙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均签字盖章。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担保及范围。1.1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被保证的主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2.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丙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丙方对主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2.3丙方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承诺作为保证人,以公司全部资产及个人全部资产(包括晋瑞公司、晋奇公司、步步升公司、王秀丽、杜正红、顾芳的全部资��,含个人住房和车辆、以及太原市长治路199号华辰大厦11层全部面积)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归还不了,丙方的全部财产(包括公司和个人的全部财产),归乙方所有。第三条保证责任。3.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人违约责任。6.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50%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用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消。原告当庭并提供2014年3月26日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山西天祥裕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和平北路支行,收款人为晋瑞公司、账号为141000684018170122332,金额为2865000元)山西天祥裕投资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凭证号682780、2014年3月26日发生借款286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凭证号为682780,对方账号141000684018170122332、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收款人晋瑞公司、金额2865000元、用途为借款(代马建兵支付))、山西天祥裕投资有限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受马建兵委托向晋瑞公司(账号:141000684018170122332)转账2865000元)等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告还主张已经还过3个月的利息,没有还过本金,利息只能从6月26日开始算。现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200万元。被告步步升公司、顾芳代理人张帆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晋瑞公司没有出庭,无法确认晋瑞公司与原告是否有借款关系;顾芳没有见过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上步步升公司的公章号是对的,但是顾芳的章我不确定;关于借条,我方不清楚;进账单还有支票存根上面没有银行的公章,无法认可;历史明细清单上反映有个286万,但也反映不出晋瑞公司的银行账户,反映不出来收款人是晋瑞公司,我方不清楚;关于投资公司的证明,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各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到庭的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综合评断、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应予以认定,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晋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息为月息4.5%。同日,原告与被告步步升公司、顾芳、晋奇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步步升公司、顾芳、晋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马建兵通过山西天祥裕投资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支票代付给晋瑞公司借款2865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内,晋瑞公司、王秀丽曾偿还了马建兵利息3个月,但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晋瑞公司、王秀丽、晋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举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实际进行了借款出借(但借款本金额依法应认定为2865000元),被告晋瑞公司、王秀丽在偿还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后,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该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各方均未就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处理提出诉求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利息处理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但因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已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原告利息。而各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经审查确实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到庭的二被告也对其标准提出异议,本院故依法按照上述利息损失的30%标准计付违约金。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865000元,还应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原告利息(其中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2015年7月13日利息损失计638196.40元),并支付原告马建兵违约金191458.92元。被告步步升公司、顾芳、晋奇公司因约定对被告晋瑞公司、王秀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该���提出诉求。故被告步步升公司、顾芳、晋奇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晋瑞公司、王秀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芳辩称原告马建兵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自己不应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建兵要求由晋瑞公司、王秀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步步升公司、顾芳、晋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诉未实际出借部分的借款本金及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部分的借款利息,以及过高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瑞公司、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马建兵利息损失(其中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为63819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458.92元。二、被告步步升公司、顾芳、晋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支付向原告马建兵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承担10442.76元,各被告连带承担3635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