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凤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凤珍,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珍。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委托代理人赵万秀,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0时6分许,被告李磊驾驶微型轿车沿滏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源大桥东侧路段时,撞到原告杜凤珍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李磊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115天,医疗费21705.75元,住院期间,原告至邯郸市第三医院就诊,医疗费550.5元,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医疗费917.88元,经医院诊断为眼眶骨折等,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患者上级医院就诊。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原告杜凤珍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整容费7000元。峰峰矿区道路交通事故评损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原告车辆定损评估总金额为875元。评估费220元。2013年3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凤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磊系事故车辆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因被告李磊逃逸,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垫付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赔偿。法院认为,因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5772.01元,经法院核实邯郸市第四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收费收据,原告医疗费共计23174.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供了峰峰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0065元÷365天×220天=24148.7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杜建辉系公交司机,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杜建辉身份证、用工单位证明、邯郸城市通卡。经法院核实,护理人员杜建辉平均月工资2325.05元,2013年3月至9月因其妻出交通事故未正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746元、2153.9元、114.8元、2575.7元、2224.32元、2806.86元、542.26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1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上级医院就诊,故法院对护理人员杜建辉2013年3月至9月未正常上班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325.05元-1746元)+(2325.05元-2153.9元)+(2325.05元-114.8元)+(2325.05元-2224.32元)+(2325.05元-542.26元)=4843.97元;4、××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定残之日40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30%=135480元。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杜振生出生于1945年8月14日,母亲索玉荣出生于1945年8月8日,其父母育有子女3人,并提供了被抚养人户口页、村委会证明。法院对被抚养人身份予以确认。因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3年×30%÷3人+13641元×13年×30%÷3人=3546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营养费5750元(50元×115天),整容7000元,住宿费840元,车辆损失875元,评估费220元,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法院认定1454元;9、××辅助器具费14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1674.13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7233.33元;车辆损失875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评估费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1674.13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674.1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7233.33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07233.3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38907.4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88907.46元,因被告李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李磊赔偿原告58907.46元即可。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7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予以赔偿。评估费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2109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0元;三、被告李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8907.46元;四、驳回原告杜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05元,被告李磊负担3482元,原告杜凤珍负担1703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磊驾驶的冀D×××××号轿车肇事后,李磊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经公安部门认定,李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磊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万元错误。李磊的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且该免责条款用加粗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磊驾车逃逸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李磊本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凤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杜凤珍支付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凤珍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李磊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赔偿,李磊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用加粗黑体字进行了提示,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