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冯某甲与被申请人冯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甲,现住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乙,现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冯某甲与被申请人冯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甲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是由原平房动迁而取得。1986年单位自管房期间,冯某乙已结婚居住在铁路住房,但因双方同一工作单位,与父母共同生活,住房拥挤,故单位又分配一户平房,虽该房落在冯某乙名下,实际是为冯某甲及父母解决住房。后经父母与其他子女协商,冯某甲与父母共同居��生活,并将给冯某甲结婚备用的2000元钱给予冯某乙,以示其房屋让与补偿。此后单位逐月从冯某甲工资中扣除房租金,即便1989年平房动迁居住新楼仍由冯某甲交付租金至1996年参加房改。当年父母主持明确该房屋归属,故冯某甲两次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虽房屋登记仍在冯某乙名下,但所有权证书在冯某甲手中。二审法院以冯某乙及其前妻陈某某的资历、工龄作为房改的隐性支出,判决双方对该房屋按份共有错误,事实上,冯某乙在1986年接受冯某甲的2000元钱,已经与其隐性支出相冲抵,且当年房改用冯某乙及其前妻工龄办理购房他们是认可的。冯某乙采取欺骗手段换证,已完全证明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是冯某甲,不能以房名写冯某乙就认定其为所有权人,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冯某甲所有。冯某乙辩称,冯某乙是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和唯一合法所���权人,申请再审人歪曲事实,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权利,否则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本案中,涉案楼房系由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原分配于冯某乙名下的平房动迁而得。而冯某乙平房的取得,是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根据本院职工的职务、工龄、人口为基本条件,采取计分排队的形式所得。虽然冯某乙分配到平房后,该平房始终有申请再审人居住,但此并不能否认平房的分配对象是冯某乙而非冯某甲的事实。1989年因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修建外科病房楼,而将平房动迁,将住户异地安置在凌河区文兴里5号楼。冯某乙作为安置对象,安置在5号楼28号。动迁后,该楼房始终有申请再审人居住,但此并不因平房的异地安置而改变分配对象。虽然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主张经其父母主持,将冯某乙分配的住房交由冯某甲居住并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给付冯某乙2000元钱,并提供其姊妹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被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本院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基本事实,考虑到单位分配住房时,拟分配对象家庭人口数量亦作为计分的条件及申请再审人一直居住,并实际出资购买楼房产权的事实,结合购买产权时使用了被申请人及其前妻工龄的事实,确认涉案楼房由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冯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冯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