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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中山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婉芬。委托代理人赵丽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海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秋霞,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联系地址: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诉被告张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杰、被告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秋霞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明农商小微企流借字2014第0026号),被告张秋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64%。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秋霞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偿还本金599998元,但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足额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秋霞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秋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636.13元及利息18771.50元。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张秋霞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到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张秋霞迅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4636.1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18771.5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还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张秋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秋霞对原告高明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均没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64%,逾期贷款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21.9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4636.1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18771.5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还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1.96%计算);本案受理费8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17元,由被告张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碧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