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夏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国(聋哑人),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国及其辩护人张建,手语翻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夏志国在沈阳市乘坐162路公交车,当行至辽宁中医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夏志国趁被害人孙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挎包内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夏志国换乘了24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华商晨报车站附近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志国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该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志国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证人黄某及包某某的证言、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涉(2015)第01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时162路及245路公交车监控视频录像、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志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志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志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志国先行羁押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