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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1025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10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宏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2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太元路口,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欲超越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郑某某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身体压在郑某某腿部,致被害人左腿受伤。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目前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投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