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文秀与陈贤东、陈清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秀,陈贤东,陈清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57号原告黎文秀,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贤东,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清水,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黎文秀诉被告陈贤东、陈清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秀,被告陈贤东、陈清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秀诉称,2015年2月19日00时55分,被告陈贤东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国新从黄花镇往岩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366线36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黎文秀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375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4日,英德市九龙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贤东因醉酒驾驶所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并由被告陈贤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贤东、陈清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康复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45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贤东、陈清水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被告陈贤东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3、酒精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陈贤东酒后驾驶的事实;4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被告未接受原告赔偿要求;5、住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及手术的事实;6、费用票据及明细清单,拟证明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明细。被告陈贤东答辩称,交通事故不应由其负全责。被告陈清水答辩称,被告陈贤东在未征得本人的同意,擅自将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开走,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贤东、陈清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贤东、陈清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陈贤东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6的医疗费数额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33510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00时55分,被告陈贤东驾驶车牌号为粤R×××××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国新从黄花镇往岩背方向行驶至X366线36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黎文秀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6747,发动机号83047)发生碰撞,造成陈贤东、黎文秀和李国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贤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文秀和李国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黎文秀受伤后即送至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0日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其间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另查明,粤R×××××二轮摩托车所登记车主为陈清水,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3524元;原告表示放弃陈清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陈贤东赔偿医疗费3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7624元,被告陈贤东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时表示不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黎文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依法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对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贤东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提出复核申请,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陈清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陈贤东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贤东赔偿医疗费3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7624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陈贤东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亦表示无异议,对此应由被告陈贤东按上述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贤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文秀各项损失37624元。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陈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