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严彩平、叶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严彩平,叶晓华,周斯斯,章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负责人:叶根宝。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严彩平。被告:叶晓华。委托代理人:缪竑甫。被告:周斯斯。被告:章美丽。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周斯斯、章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6097.33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周斯斯、章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5805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叶晓华解除委托,其委托代理人退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严彩平、叶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严彩平因购材料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额度为29万元,借款利率为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周斯斯、章美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严彩平发放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放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偿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097.33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805元。二、被告周斯斯、章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79元,由被告严彩平、叶晓华、周斯斯、章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代书记员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