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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秀兰与朱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兰,朱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林秀兰。委托代理人赵国际、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俊。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兰与被告朱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际、被告朱爱俊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兰诉称,2011年1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朱爱俊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友谊桥向楚州区北门大街名人亭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368688元、误工费21078元、营养费5943元、护理费25801元、××赔偿金226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60元、复印费50元,合计681104元。现要求被告朱爱俊以及机动车保险人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赔偿681104元,其中要求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爱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逆向行使,且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加速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承担责任,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朱爱俊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淮安区友谊桥向北门大街名人亭行驶,在名人亭环岛由西向东出环岛进入永怀路时,违反禁止标志进入城区且疏于观察而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楚公交认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爱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秀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淮安市楚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秀兰右下肢软组织毁损伤遗留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28%以下),构成八级伤残;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耻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30-32周,营养期限20-22周,护理期限20-22周。另查,2011年4月20日,被告朱爱俊以自有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林秀兰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伤残评定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爱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进入城区且行驶中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事故中,被告朱爱俊系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其中“从伤势确诊之日”应当包括治疗终结和伤残与否、误工多久等事实被确定。在治疗基本终结并就伤残等事项得到确定后,原告才能得知自己应当主张的损失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多次门诊治疗且在伤残鉴定作出后,才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医疗费368688元、鉴定费206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有关的损失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和2014年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可确定为20419元(34346元/365天*31周*7天/周)。营养费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和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依法确定为4727元(23476元/365天*21周*7天/周*50%)。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为12320元(22周*7天/周*80元/天)。××赔偿金可根据××级别依法确定为226684元(34346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分别确定为20000元、800元。复印费非法定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为20%的事实均不予确认。本节费用合计655698元。上节费用中,医疗费368688元、营养费4727元,合计373415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的部分363415元(373415元-1万元),均属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周口保险公司赔偿。上节费用中××赔偿金22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2320元、误工费20419元,合计280223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应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的部分170223元(280223元-11万元),均属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总数超过赔偿限额50万元,应当由周口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36585元;剩余的33638元应当由被告朱爱俊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均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和鉴定程序的启动,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和被告朱爱俊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林秀兰62万元;二、被告朱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林秀兰33638元;三、驳回原告林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经预交9498元),减半收取53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7360元,由原告林秀兰负担290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负担6710元,被告朱爱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