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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立福与嵇建民、张洪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福,嵇建民,张洪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孙立福。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嵇建民。被告张洪欣。委托代理人嵇建民。原告孙立福与被告嵇建民、张洪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嵇建民、张洪欣委托代理人嵇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核桃农业园,被告嵇建民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6日四次从原告经营的高密市大丰农资经营部购买化肥、农药,地膜等农资共计1021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农资货款102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欠条不对不是被告写的,现共欠原告7万多元钱,不到十万块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一高密市大丰农资经营部,以经营化肥、农膜及种子为生,为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上述农资产品,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71500元,被告嵇建民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24600元的化肥,2013年3月9日购买4050元的地膜及化肥,2013年3月16日购买1950元的化肥,以上四笔共计1021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未偿还。其中2013年3月8日的欠款条,为原告填写的一份大丰农资销售单,载明购买商品的名称、单价及数量,以及总计款项,被告嵇建民在销售单上签名并写明时间。被告嵇建民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称该销售单为清单、不是欠条,其已另外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已重复主张欠款,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它三笔欠款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2100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四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嵇建民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建民虽辩称2013年3月8日的销售单并非欠条,但其在该销售单上签名,视为收到货物,且其认可收到货物,即应按销售单上的价款支付,其虽辩称已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重复主张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欣与嵇建民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洪欣应与嵇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嵇建民与张洪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21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欠款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