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黄名燕、李碧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黄名燕,李碧霞,李晓玲,彭冬梅,王超,王昊璇,王谢香,徐琼华,姚茂友,曾娅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6号全球通大厦。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名燕,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广西博白县。被告李碧霞,女,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晓玲,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彭冬梅,女,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四川省井研县。被告王超,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所陕西省南郑县。被告王昊璇,女,回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谢香,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道县。被告徐琼华,女,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姚茂友,男,土家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曾娅,女,苗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湖北省宣恩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黄名燕、李碧霞、李晓玲、彭冬梅、王超、王昊璇、王谢香、徐琼华、姚茂友、曾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因被告黄名燕、李碧霞、王超、王昊璇、王谢香、徐琼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晓玲、曾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名燕、李碧霞、彭冬梅、王超、王昊璇、王谢香、徐琼华、姚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名燕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10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佛山市里水智彩电讯店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2、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碧霞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9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佛山市南海区变幻移动授权销售店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3、2013年8月17日,被告彭冬梅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10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佛山市南海区变幻移动授权销售店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4、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超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10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盐步分公司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5、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昊璇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10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盐步分公司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6、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谢香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10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佛山市南海区润泽通讯器材经营部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7、2013年8月19日,被告徐琼华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9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佛山市南海区润泽通讯器材经营部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8、2013年85月19日,被告姚茂友用其身份证向原告申请9个移动号码使用,具体业务在佛山市南海区润泽通讯器材经营部等业务店办理。被告申领上述号码使用后出现欠费未付,经催交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名燕支付欠费人民币18259.8元;二、被告李碧霞支付欠费人民币10788.11元;三、被告彭冬梅支付欠费人民币10528.85元;四、被告王超支付欠费人民币8954.5元;五、被告王昊璇支付欠费人民币9310.71元;六、被告王谢香支付欠费人民币9327.55元;七、被告徐琼华支付欠费人民币9633.05元;八、被告姚茂友支付欠费人民币9613.7元;九、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名燕、李碧霞、彭冬梅、王超、王昊璇、王谢香、徐琼华、姚茂友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名燕等8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8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受理单67张,其中被告黄名燕签名的10张,李碧霞签名的9张,彭冬梅签名的10张,王超签名的10张,王昊璇签名的10张,王谢香签名的9张,徐琼华签名的9张,姚茂友签名的9张,证明8位被告向原告领手机号,并开办全球通套餐的情况3、号码变更日志表、欠费明细表8份,证明8位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变更套餐的事实,以及8位被告欠费的事实。黄名燕等8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在下文予以阐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3年7月25日,黄名燕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智彩电讯店申请开设10个移动手机号码,并全部订购了全球通全网统一资费上网套餐月88元(以下简称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8××××6479、138××××6849、138××××3259、138××××5036、138××××5285、138××××0387、138××××0459、138××××1659、138××××8251、138××××5617。黄名燕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7月29日至30日,黄名燕先后将上述10个号码套餐变更为月8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对上述10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黄名燕累计欠费18259.8元。2、2013年5月17日,李碧霞在佛山市南海区变幻移动授权销售店申请开设户9个移动手机号码,并订购了月3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9××××1730、139××××5306、139××××6127、139××××1171、139××××1560、139××××1953、139××××7992、139××××0691、139××××1690。李碧霞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同年,5月28日,李碧霞先后将尾号为1560和1690的两个号码套餐变更为月8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5日对上述9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3年10月7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李碧霞累计欠费10788.11元。3、2013年8月17日至9月23日,彭冬梅先后在中振贸易有限公司南海第一经营部、佛山市南海晟通通讯器材店、骏和通信形象店等业务店申请开设10个移动手机号码,并订购了月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9××××3853、139××××3153、138××××7592、139××××7036、139××××6491、139××××6287、138××××2523、138××××2319、138××××5679、139××××5197。彭冬梅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同年,8月23日到9月29日,彭冬梅先后将尾号为592、036、287的三个号码套餐变更为月388元,其他号码套餐变更为月5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7日对上述10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4年1月7日至8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彭冬梅累计欠费10528.85元。4、2013年8月20日,王健健代王超在原告授权业务点开设2个移动手机号码,并订购了月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9××××0062、138××××2939,王健健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注明“代办人王健健”。同年,8月29日,王超在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盐步分公司开设8个移动手机号码,并订购了月58元套餐和月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8××××9075、138××××2651、138××××0295、138××××2995、138××××4776、138××××5681、138××××3592、138××××4726,其中尾号为681、592的号码套餐为月58元,其余号码套餐为月88元。同年,8月26日至30日,王超将尾号为075、651的码码套餐变更为月588元,其余号码套餐变更为月3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至5日对上述10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4年1月7日至8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王超累计欠费8954.5元,其中号码139××××0062欠费823.1元,号码138××××2939欠费822元。5、2013年8月24日至26日,王昊璇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广能电讯店、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盐步分公司申请开设10个移动手机号码,并订购了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8××××9036、138××××2067、138××××5761、138××××2971、138××××3710、138××××5707、138××××6062、138××××7155、138××××7056、138××××8052。王昊璇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同年,8月28日到30日,王昊璇先后将上述10个号码变更为月3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5日对上述10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4年1月8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王昊璇累计欠费9310.71元。6、2013年5月18日,王谢香先后在佛山市南海润泽通讯器材经营部开户9个移动号码,并订购了3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8××××9562、138××××5319、139××××9161、139××××6931、138××××5651、138××××3759、138××××7639、138××××0775、138××××5891。王谢香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同年,5月26日,王谢香将尾号为562的号码套餐变更为月5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5日对上述9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3年10月7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王谢香累计欠费9327.55元。7、2013年8月17日至21日,“徐琼华”先后在骏和通讯、广俊电讯等业务点开设9个移动手机号码,并订购了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8××××9785、138××××5307、139××××7483、139××××2713、138××××5785、138××××5375、138××××0692、138××××0465、139××××7489。“徐琼华”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同年,8月22日到26日,“徐琼华”先后将尾号为785、483、713、489的号码套餐变更为月588元,尾号为307的号码套餐变更为月888元,其他号码套餐变更为月3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5日对上述9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4年1月8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徐琼华”累计欠费9633.05元。8、2013年5月19日,姚茂友先后在佛山市南海润泽通讯器材经营部开户9个移动号码,并订购了388元套餐,号码分别为138××××0359、138××××5339、138××××8305、138××××1807、138××××3851、138××××1702、138××××6367、138××××1582、138××××2786。姚茂友填写了业务受理单,并在申请人处签名。5月25日至27日,姚茂友将尾号为339、367的号码套餐变更为月588元。因欠费,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5日对上述9个号码办理了停机,并在2013年10月7日办理了销户。经核算,姚茂友累计欠费9613.7元。黄名燕等八被告签名的业务受理单底部备注“确认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注意事项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对协议条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已清楚知悉并同意接受。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移动客户)办理八大套餐而享受相应的营销优惠,则在本协议生效起一年内,甲方不可取消所办理的套餐或降低套餐档次,但可以调高套餐档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黄名燕、李碧霞、彭冬梅、王超、王昊璇、王谢香、徐琼华、姚茂友支付电信费,本案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对上述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被告彭冬梅、王昊璇、徐琼华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受理开户申请时需对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经审查,彭冬梅、王昊璇、徐琼华在不同业务点办理开户业务时的签名在笔迹上存在明显差异,凭肉眼即可判断系不同人书写,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不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由此可推断,原告并未严格履行身份核实义务,且存在明显过失。由于上述三被告的签名真伪不明,本院无法确认哪份业务受理单由其本人填写,且不能排除被人盗用身份的可能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黄名燕、李碧霞、王谢香、姚茂友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上述四被告在不同业务受理单上的签名具有高度相似性,凭肉眼无法辨别差异。虽同一人在短时间内在不同业务点办理10个电信号码存在异常,但上述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号码套餐最低使用年限为一年。经查,涉案套餐均属优惠套餐,原告在受理开户申请时已给予各被告优惠,因此,原告在涉案号码停机后注销前这一期间仍按开户时的套餐标准收取月租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被告的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被告王超的违约责任。经查,王超申请的139××××0062和138××××2939两个号码系由王健健代办。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在受理代办业务时会要求代办人提供身份证明和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本案原告既未提供王健健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王超的授权委托书,其自身存在明显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个号码的欠费不予确认。其他号码的业务受理单由王超签名,且在不同业务受理单上的签名具有高度相似性,凭肉眼无法辨别差异。因此,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理由同上文对被告黄名燕违约责任的分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黄名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欠费18259.80元;二、被告李碧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欠费10788.11元;三、被告王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欠费7309.40元;四、被告王谢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欠费9327.55元;五、被告姚茂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欠费9613.7元;六、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被告黄名燕、李碧霞、王超、王谢香、姚茂友各负担100元,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