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1年6月,吴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4年9月27日,吴某以张某甲及家人打骂吴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张某甲要求离婚,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6日20时左右,张某甲和其母亲到临淮关镇周圩还原小区吴某所住的工厂宿舍,与吴某发生争吵后将吴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血肿;3、左胸腹部软组织伤。吴某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36.86元,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访。2015年5月26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殴打吴某的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8日中午,张某甲到吴某娘家,与吴某家人发生争吵,当天吴某向黄湾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8日吴某将女儿张某乙带回娘家生活,张某甲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吴某以上述理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吴某带领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以下几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2012年夏天花5000元购买的电视机。2、2013年10月花3000元购买的电脑。3、2012年4月装修房屋花去50000元。4、婚前张某甲购买的位于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10幢3单元301室88.5平方米住房,婚后双方共同还款部分52000元;由张某甲承担欠吴某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张某甲赔偿吴某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吴某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4022.86元;由张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抚养权应归张某甲,张某甲不要求吴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应平均分割,其中,吴某诉称5000元购买的电视,是张某甲的父亲购买的,诉称2012年4月装修花费50000元,其实是张某甲的父母装修的,按揭的房屋是属于张某甲的婚前财产,婚后只是按期还按揭费,按揭期间张某甲父母还为其支付了部分按揭费用,婚前购买的房屋张某甲父母还的按揭费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诉称借父亲8000元属实,但张某甲已经还了6000元;女儿张某乙患有××,去上海治疗花费50000多元,加上居住、交通费等实际支出有100000元,为此借款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一人承担一半;夫妻之间吵打不能视为家庭暴力,5月28日张某甲同样被吴某及其家人殴打,事件正在派出所处理,如果吴某被处罚,张某甲有权向吴某主张权利。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1、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张某甲与吴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年××月××日张某甲、吴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吴某、张某甲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2014年9月28日吴某起诉张某甲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查明事实有,女儿张某乙从2014年8月一直随吴某生活,以及张某甲借吴某父亲8000元用于装修的事实。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甲借8000元,是用来为女儿治病的。4、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公(临)行罚决字(2015)296号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于2015年4月6日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实施了行政处罚。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张某甲已经进行行政复议了,相关手续在家里。5、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吴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张某甲打伤后治疗及相关医药费的事实。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住院病历上看,吴某是被打两天后才住院治疗的,对吴某需要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该治疗与张某甲的关联性质疑。6、房屋按揭款票据三张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于2011年4月在凤阳县临淮关镇亲亲家园按揭购买一套10幢3单元301室88.82平方米住房,首付140000元,按揭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揭15年,每月支付按揭费1300元,自张某甲、吴某登记结婚起至今,共还房屋按揭费52000元的事实。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说明房屋属于张某甲婚前财产,对于吴某主张的每月还款1300,票据显示为1200多元。7、黄湾乡牛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2014年8月份起,吴某、张某甲产生矛盾,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吴某抚养,张某甲没有给过抚养费。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应当证明客观事实,不应当作出主观推断。吴某、张某甲并没有生活在牛王村,牛王村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吴某、张某甲闹矛盾的情况,且该证明内容的感情色彩比较浓。吴某把女儿带回娘家,是在吴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一个月,这个行为是有目的的。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及吴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女儿张某乙的出生时间是××××年××月××日。吴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病案首页两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女儿张某乙在上海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0元,实际花费100000元,以及女儿出生后就患有××的事实。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第一张发票上看医疗费支付了1000多元,其他的费用可以报销,第二张发票上看个人支付了7000多元,两次一共支付8000多元,没有张某甲陈述的医药费50000元那么多,张某甲所说在上海为女儿看病期间十几天时间,生活费花了50000元,请张某甲提供证据证明。3、银行按揭还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购房后还银行贷款情况。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2月,2015年6月份张某甲没有调取,这两个月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没有资格抚养女儿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后,吴某就遗弃子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吴某依然没有履行判决内容。吴某为了达到争取抚养子女的目的,在诉讼之前就强行带走女儿,张某甲前去看望,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争执,因此张某甲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在该案中,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没有遗弃女儿,是张某甲的母亲把吴某打伤,在吴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中,张某甲也认可,从2013年4月一直到现在女儿都是由吴某抚养的。5、购买电视机发票一张、装修及购买材料的票据五张。用于证明电视机是张某甲的父亲购买的,装修费用20000多也是张某甲父母出资的。吴某的质证意见为:买电视机的钱是吴某给的,电视机也一直是吴某、张某甲在使用,装修期间吴某怀孕了,由吴某、张某甲拿钱给张某甲父母用于装修,目前这些东西吴某、张某甲一直在使用了,即使钱是张某甲父母出的,也已经赠给吴某和张某甲了。且有些票据上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6、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凤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5月28日张某甲被吴某家人打伤以后,治疗费用及伤情情况。张某甲与吴某的伤情、治疗费用相同,吴某请求50000多元的赔偿,张某甲也有权主张。吴某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当天张某甲侮辱吴某,吴某可能会向法院起诉被告侮辱罪。证人阚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与张某甲母亲是远房亲戚。在2013年4月份借给了张某甲40000元,是小孩生病来借钱的。钱我家里有40000元现金,于2013年4月在我家里给张某甲钱的,吴某不在场,借钱的时候我家属也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现在张某甲还没有还钱。今年春节前我让张某甲打的欠条,欠条上的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用于证明张某甲向证人借款用于给小孩治病的事实。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及借条均有疑议,张某甲没有借证人40000元,吴某在上次起诉张某甲的时候,张某甲为了不让吴某分共同财产,就虚构了借款的事,张某甲从事于货物运输行业,收入可观,在吴某、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听张某甲说过借款的事情,证人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8、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内容为:张某甲是我妻弟。张某甲找我借过钱,在2013年借了60000元,给小孩动手术,后来还了20000元。当时没打借条,现在出示的借条是去年10月份打的。因吴某、张某甲闹离婚,我怕钱要不来了,就让张某甲打的借条。借钱时吴某应该在场,我家里有一部分现金,又从银行取了一部分,大概50000元,加在一起给的张某甲现金,是2013年4月份左右取得钱。在哪给钱我记不清了,张某甲当时在家,我应该是在张某甲、吴某家给的现金。因都是亲戚,就没有要利息。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与张某甲是亲属关系,借款时间说的也模棱两可,借条是因为吴某、张某甲闹离婚才打的,2013年张某甲、吴某均在外地打工,证人说把钱交到张某甲家里,不是事实,吴某不知道张某甲借钱的事。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甲辩称已进行行政复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应手续,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张某甲辩称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医院诊断的伤情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伤情相一致。且吴某伤情虽非特别严重,但仅住院治疗4天,对治疗的必要性存在怀疑是不合理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足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吴某治疗的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吴某、张某甲对于其中两个月是否算婚后还款有争议,经本院释明,为提高效率,双方同意婚后还款部分按50000元整计算。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具有一定主管色彩,不够规范,但吴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在庭审中张某甲已经自认。故对证明目的本身予以确认。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份住院病案中,张某乙曾患××无疑。其医疗费总费用合计为52821.36元。张某甲称报销了30%左右,吴某称全部报销,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关手续。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并查询有关政策,到外省治疗相关疾病,除某些医院有减免费用外,应在医疗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报销不低于50%。但双方是否存在手续上履行不完善等情况均不能说明。对病案中关于费用的证明效力将综合予以认证。另,张某甲称花去其他费用5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3,与吴某提交的证据6一并认证。对证据4,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事实来看,张某甲起诉吴某要求抚养费一案后,双方因女儿张某乙到上海治病等原因曾和好一段时间,主张吴某遗弃女儿张某乙,缺少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确认,张某甲于婚前购房,婚后张某甲、吴某夫妇与张某甲父母住在一起,装修款、购买电视机等动产的费用,有一部分是张某甲夫妇支付,也有一部分是张某甲父母支付的,双方住在一起,因吴某无法举证证明这些财产中张某甲父母出资部分是张某甲父母赠与张某甲、吴某的,故这些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均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对证据6,张某甲未能提供吴某对其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两份借条都是后补的,且证人与张某甲之间具有亲戚、朋友关系。张某甲称借款80000元为张某乙治病,其数额超出医疗费较多,目前张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吴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4年9月28日,吴某以张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张某甲要求离婚,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6日20时左右,张某甲和其母亲黄云宏到临淮关镇周圩还原小区10幢2单元501室靠北边吴某的卧室内,与吴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张某甲将吴某打伤。经凤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左侧胸背部软组织伤。吴某从2015年4月8日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1日,花去医疗费1836.86元,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访。2015年5月26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凤公(临)行罚决字(2015)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殴打吴某的行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8日吴某将女儿张某乙带回娘家生活后,张某甲没有支付抚养费。张某甲婚前在凤阳县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购买的10幢3单元301室住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偿还的购房按揭贷款及随物价变动部分经双方核定为50000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吴某父亲8000元。现吴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吴某带领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以下几项夫妻共同财产:1、2012年夏天花5000元购买的电视机。2、2013年10月花3000元购买的电脑。3、2012年4月装修房屋花去50000元。4、婚前张某甲购买的位于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10幢3单元301室88.5平方米住房,婚后双方共同还款部分52000元;由张某甲承担欠吴某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张某甲赔偿吴某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吴某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4022.86元;由张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基础。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但吴某与张某甲之间,屡次产生矛盾,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方面,吴某与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母亲吴某生活。张某甲与吴某经济条件相仿,从维护子女权益角度出发,由吴某继续抚养孩子较为妥当,故吴某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甲没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和人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张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吴某所列举的婚后购买家电及装修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张某甲婚前购买的凤阳县临淮关镇亲亲家园小区10幢3单元301室住房,属于张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属张某甲所有。婚后用共同财产还房屋按揭贷款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核定还款部分及价值变动部分为50000元,本院酌定由张某甲补偿吴某25000元。欠吴某父亲的共同债务8000元,张某甲辩称已还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张某甲、吴某共同偿还。吴某2014年4月8日被张某甲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张某甲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实际住院4天,其主张医疗费1836.86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306元(10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吴某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吴某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住所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张某甲支付交通费100元,吴某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400元(20天,一天70元),因医嘱不明确,吴某难以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当以住院天数计算4天为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吴某受伤较轻,张某甲的侵权行为对吴某的人格权没有直接损害,对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计支持2702.9元。吴某主张张某甲赔偿54022.86元,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吴某领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位于凤阳县临淮镇濠州大道亲亲家园10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于2011年4月11日向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40000元的房屋贷款中尚未偿还的部分为被告张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某夫妻财产折价款25000元;四、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吴某父亲吴文保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各承担4000元;五、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836.86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02.9元;六、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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