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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兆鑫砖厂与陈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兆鑫砖厂,陈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库尔勒兆鑫砖厂(以下简称兆鑫砖厂)。住所地:库尔勒市314国道以北。负责人黄万金,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兆鑫砖厂诉被告陈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鑫砖厂之委托代理人黄孟、赵贝,被告陈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鑫砖厂诉称,原告的砖厂因经营不佳自2014年5月份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工人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招用过工人,原告的砖厂从来没有一个叫陈树候的工人,也从来没有给他发过工资。2014年6月2日,原告的砖厂也未发生过工人昏倒以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件。综上,原告与陈树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库劳人仲案字(2015)19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树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辩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的父亲陈树候经人介绍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拉坯、装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日,被告的父亲被发现倒在砖厂不省人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果,在返回四川老家的路上于2014年6月3日去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陈树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合法有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兆鑫砖厂当庭出示证据有:1、库劳人仲案字(2015)19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2、工资表一组,用以证实原告从来没有招用过陈树候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被告陈洪当庭出示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厂长黄万金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实双方对被告的父亲死亡后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砖厂一直是黄孟在管理,黄万金并不清楚这件事情,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陈树候的死亡证明和CT报告单,用以证实陈树候因病死亡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CT报告单上没有医院的印章,不真实,被告当庭陈述陈树候是在返回四川老家途中死亡的,并非在四川老家死亡的,故对死亡证明上面的死亡时间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3、被告与陈树候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及原告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实被告与陈树候系父子关系及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未提交户籍卡,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系陈树候的唯一近亲属,故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的父亲陈树候生前是否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主张陈树候生前曾经在原告处从事拉坯、装窑工作则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当庭提供的谈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内容只能证实被告曾经想私下与黄万金及王清芳协商赔偿事宜,但谈话没有涉及被告主张的原告认可与陈树候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性内容;被告当庭提供的死亡证明是其户籍地公安局出具的,而其当庭陈述陈树候是在被送往原籍的途中病故的,应当由死亡地公安局出具证明,故其提供的死亡证明不真实且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的父亲陈树候在库尔勒市突发疾病,在被送往四川原籍的途中死亡。被告陈洪以要求确认其父陈树候与原告兆鑫砖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了劳动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陈树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树候曾经在原告处从事过拉坯、装窑工作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树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库尔勒兆鑫砖厂与被告陈洪之父陈树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