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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吉克阿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阿哈,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农村居民。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2013年6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1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阿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阿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克阿哈翻窗进入郫县郫筒镇城东巷28号2栋3楼5号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电脑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翻窗进入该小区2栋4楼1号何某某家中,将何某某1支钢笔、1件工艺品盗走。被告人吉克阿哈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阿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克阿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吉克阿哈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吉克阿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吉克阿哈因上述盗窃事实被刑事拘留,后因患病,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吉克阿哈脱逃至上海再次盗窃作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5月18日,郫县警方到上海将被告人吉克阿哈押解回郫县,经讯问,被告人吉克阿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克阿哈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吉克阿哈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证人对被告人吉克阿哈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吉克阿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吉克阿哈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吉克阿哈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阿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克阿哈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克阿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克阿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阿哈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阿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