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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宋清民诉李维强、被告陈春凤、被告李健、被告陈晓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民,李维强,李春凤,李健,陈晓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宋清民,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出生,住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强,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李春凤,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李健,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鹤岗区。被告陈晓丛,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清民与被告李维强、被告陈春凤、被告李健、被告陈晓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昌儒、法官金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及委托代理人陈红权、被告李维强、被告陈春凤、被告李健及被告陈晓丛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民起诉称,被告李维强、陈春凤及亲属,以为其子被告李健购房及装修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70,0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20,0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170,000.00元,月利息二分,在2015年2月16日双方核对借款总额无误后,被告李维强将上面三次借款借条收回,原告与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重新签下总借款170,000.00元、月利息二分的借条一份,被告李维强一直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维强、被告陈春凤、被告李健、被告陈晓丛给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宋清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0年9月21日80,000.00元借条一份;二、2012年11月1日70,000.00元借条一份;三、2014年3月1日20,000.00元借条一份;四、2015年2月16日三笔借款合为一个170,000.00元借据一份。前三个借条均为复印件,上面有李维强、陈春凤签字,第四个借据是原件,上面有李维强、陈春凤、李健三人签字。被告李维强、陈春凤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用于给儿子李健买房及装修使用,前三个借条的原件在写第四个借条时候由被告李维强收回了,二被告同意还钱,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李维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总共七次的打款记录,一、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0年9月28日打款57,000.00元,2010年9月29日打款3,000.00元;二、邮政银行2014年5月15日汇款10,000.00元收据一份;三、2014年3月17日邮政银行汇款10,000.00元转账凭单一份;四、2012年11月16日汇款60,000.00元转账凭单一份;五、2011年10月24日汇款3,000.00元转账凭单一份;六、2011年10月21日18,000.00元转账凭单一份;七、四份汇款手续费收据。被告陈春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健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及装修,前三笔借款在写借条时,其本人未在齐齐哈尔市,故没有签字,第四个借条有其本人签字,并称其妻子陈晓丛对此事也是知道的,因妻子陈晓丛当时未在齐齐哈尔,故未在借条上面签字。李健在李维强为其买房借款后,用此款在鹤岗市购买房子一套,房子落在李健名下,2013年7月22日李健与妻子陈晓丛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因陈晓丛同意共同偿还此笔购房借款故将此房改为夫妻共有。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李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晓丛代理人答辩称,陈晓丛不清楚170,000.00元借款的事情,并对此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作为商人把自己的流动资金借给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在前两笔较大数额没有清偿的前提下,仍第三次向三被告借款,不符合常理,对此真实性存疑;陈晓丛与李健长期分居,感情破裂,陈晓丛已起诉离婚,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另三被告欲通过本案诉讼侵害陈晓丛与李健合法财产的目的;陈晓丛也未在任何借条上面签字,该借条不能对陈晓丛产生效力。陈晓丛不应该承担此款的还款义务。被告陈晓丛向本案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鹤岗市工农人民法院接收诉状凭证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此四份借据前三份借据没有原件,是因为双方对账后被告李维强将前三份借据原件收回,并写下第四份总账的借据,此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陈晓丛欠款的事实、数额及经过,利息是从2015年2月起一直未给付。虽然借据上面没有被告陈晓丛的签字,但是被告李维强、陈春凤借款时说明是用于给儿子李健买房使用,故四被告应该共同偿还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维强质证意见为:对此四份借据均无异议,前三份借据原件确实被其本人收回,现已经找不到了。被告陈春凤、李健质证意见同李维强。被告陈晓丛质证意见为:对前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第四份借据,原告与另三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存在,但不能对陈晓丛产生效力,借据上没有陈晓丛签字,此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陈晓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前三份借据是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李维��、陈春凤、李健均无异议,且可以与第四份借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维强提交的七份证据,证明李维强多次向李健鹤岗个人账户打款,用于李健购房和装修。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是通过银行汇款,有正式凭证,而且在借款时,李维强说明是用于给儿子买房使用。被告陈春凤质证意见为,此七份证据是真实的,确实多次向李健打款,用于其购房和装修。被告李健质证意见同陈春凤。被告陈晓丛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陈晓丛与李健结婚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对于在此之前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16日等上述邮政汇款属于婚前李健的个人行为,与陈晓丛无关,对于邮政银行账户明细质证意见,从该证据的账户明细上可以看出,重点标注的两项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此时间仍然是陈晓丛、李健结婚之前,该债务仍然与陈晓丛无任何关系。对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5月15日的两笔汇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该汇款即李维强与李健父子之间所发生的转账交易,应视为李维强对李健的个人赠与行为,并不能证明该交易与原告主张的债权具有法定因果关系,李健出示该证据只是一个证据线索,而不是证据,没有原告与李维强之间银行流水或向其借款时间节点的对应证据,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婚前李健个人与李维强之间银行流转行为系李健个人行为,李维强与李健在李健与陈晓丛婚姻存续期间李维强的汇款应视为对李健的个人赠与行为,法条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本院认为,此七份证据能证实被告李维强在借款后给李健汇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陈晓丛提交的鹤岗市工农人民法院接收诉状凭证一份。证明李健、陈晓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进入离婚程序,原告宋清民与被告李维强、李健将债务恶意分担给陈晓丛。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健与陈晓丛之间离婚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借出的钱实际使用人为李健与陈晓丛,因此债务如何分担,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是否离婚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健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份起诉状不足以作为证据,其次,陈晓丛提起诉讼是恶意避债行为。我提出的证据七次汇款无论婚前婚后,都是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并且房子也落到她的名下,既然她已经分得财产,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陈晓丛作为妻子,就应该有她的义务,我们有感情基础,离婚只是为了躲避债务,所以如果她能放弃房产,债务则与她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维强、陈春凤以为李健购房及装修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7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月利息二分。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李维强陆续给李健银行汇款七次,共计161,0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健与陈晓丛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各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李维强将上面三次借款借条收回,并于当日签下总借款170,000.00元、月利息二分的借条一份。后由于生活困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2015年2月16日原告宋清民与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签���的借条,与前三份借条之间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原告与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作为借款人的李维强、陈春凤、李健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健与陈晓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此借款主要给李健使用,故被告陈晓丛作为李健合法妻子,应当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二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强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底,故被告仍欠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利息,为20,400.00(170,000.00*2%*6=20,400.00)元。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陈晓丛欠原告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陈晓丛给付原告宋清民欠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20,4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月利二分),利息顺延至还款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李维强、陈春凤、李健、陈晓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林昌儒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