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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被害人杨某、吴某住处,窃得小包装牛奶1盒。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吴某的陈述,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