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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尉和诉被告王飞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和,王飞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尉和,男,汉族,住忻州市代县峨口镇。被告王飞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石爱荣,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尉和诉被告王飞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和诉称,2013年3月,被告欠原告26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于2014年中秋前归还,如归还不了,则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欠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利息。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诿,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1万元,并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合计3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王飞虎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租赁关系,租赁的是建筑用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间设备经常出故障,影响工程进度,2013年开始租赁,双方对租赁费用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对26万的欠款不认可,工程款甲方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给付利息,给2万元租赁费属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款是事实但数目无法确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称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对欠款的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王飞虎从2013年3月份欠尉和工程款总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在今年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前还,如兑现不了,每月两分利息,从2013年3月份之后算。”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明确,被告承诺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按每月两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份之后计算,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起给付原告利息。已支付款项应先行扣减利息。被告称双方对租赁费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不明,无据为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尉和归还欠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3700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文崔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