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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丽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游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游文彬,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琴,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一楼北区。负责人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张冬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文彬,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刘丽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湖滨支公司(下称:人保湖滨支公司)、游文彬、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游文彬驾驶无牌号的套挂闽A小型客车,从闽东宾馆进入国道左转到西侧中间车道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吴为春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致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刘丽琴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3509026201200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游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为春无责任,原告无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3、被告游强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4日入住宁德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5、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78739.68元,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48169.88元,两项合计126909.56元。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上诉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原告由于身体损伤并未治愈,在上次起诉后,又多次到宁德市医院、闽东医院、福建省立医院、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东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还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5日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7、2014年5月22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89.24元、误工费3723元、护理费62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2元、鉴定费660元,合计55412.75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游文彬驾驶无牌号的套挂闽A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吴为春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致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刘丽琴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本次经济损失合计55412.7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为春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游强系套挂闽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上次诉讼中,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39.68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现原告误工费3723元、护理费6206.9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12元,合计34113.51元由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85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21299.24元应由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滨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琴经济损失34113.5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琴经济损失21299.24元,合计55412.7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入刘丽琴的银行账户,户名:刘丽琴,账号:62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市分行)。二、驳回原告刘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人保湖滨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丽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丽琴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金涵村,却又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涵村系城镇范围,对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金涵村在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上可以查询到为城乡主城区,该信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上一次起诉时确定的误工费是阶段性损失,但事实上,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治愈,病情仍进一步恶化乃至伤残,持续误工是必然的,也是第一次鉴定后出现的新情况。所以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能仅以本次的住取之于时间作为上诉人本次的误工时间。三、关于营养费。上诉人再度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应予必要的营养跟进。原审判决不再支持营养费没有理由。四、关于医疗费。福安市便民药店购买的药品系根据宁德市闽东医院医嘱确定的,医嘱用药与便民药店购买的药品能够相印证,属上诉人因伤所支出的必要医药费,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医疗费为19905.24元、营养费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4.89元、误工费为40954.1元。被上诉人人保湖滨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涵村,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资质,应当提供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其居住情况的证明;其次,宁德电业局客户缴费联系卡、历月电费明细、蕉城区金涵畲族乡曙光幼儿园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关于误工费项目,该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根据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全部支付,故本次诉讼仅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3、关于营养费项目,第一次诉讼中,已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全部支付,不可重复主张;4、关于福安市便民药店的外购用药,该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能体现缴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游文彬答辩、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国家统计局官网数据库中,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涵村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111”,即代表主城区。2、上诉人刘丽琴儿子吴林强出生于1998年1月8日,女儿吴亦菲出生于2008年1月28日,均未成年属其抚养对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是否正确、合理。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金涵村委会出具的刘丽琴、吴为春居住《证明》、国家电网客户缴费联系卡、历月电费明细及金涵乡曙光幼儿园出具的吴亦菲就读《证明》,可证实上诉人刘丽琴长期生活居住在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涵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数据,该村统计区划为“城镇主城区”,故应认定上诉人刘丽琴长期生活在城镇。本案赔偿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丽琴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吴林强(18-17)年20092.7元/年÷2人10%=1004.6元;2、吴奕菲(18-7)年20092.7元/年÷2人10%=1105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3688.4元。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除住院天数外还存在其他误工时间,原审按住院天数认定误工期,应予维持。二、关于营养费。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已判决支持营养费,本次诉讼原审不再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刘丽琴主张福安市便民药房购买药品支出的医药费应予赔偿,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付款人不明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琴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73688.4元,有事实为据,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起事故第一次判决时已确定被上诉人人保湖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丽琴68739.7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丽琴10000元,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继续赔偿41260.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赔偿64657.3元。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有误,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丽琴经济损失41260.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丽琴经济损失64657.3元,二险合计105917.6元”。二、驳回上诉人刘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6元,由上诉人刘丽琴负担868元,被上诉人保湖滨支公司负担10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