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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821号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庆启,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廖明亮,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廖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昌平区北七家镇X小区房屋一套,于2004年4月30日与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享受了原告对X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9年之久,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5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明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明亮签订《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廖明亮(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65.07���方米)。甲方依据《X小区三期物业管理公约》,对房屋及设备、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156.6元/年户。协议签订后,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协议为廖明亮上述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2005年9月16日,北京安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实际履行中,物业公司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月+143.9元/年(每户统收服务费用/户)。廖明亮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5751元。2015年6月,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资料卡、入住通知、北京市昌平区物价局关于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欠费明细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明亮给付原告北京信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廖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