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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满晓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满晓英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村石人头120号。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晓英。委托代理人周晓月、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诉被告满晓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方园,被告满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月、怀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火材料公司诉称:1、办理员工退工手续并非他公司本意。2012年9月,他公司部分股东向法院申请清算。清算期间,他公司采取积极措施,试图终止企业清算程序,但他公司的清算组在未与他公司沟通,未征得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职工清退工作,解除了他公司的员工与他公司的劳动关系,办理了退工手续。后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清算程序,他公司恢复经营。2、满晓英在2013年11月11日自愿与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就他公司与满晓英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付款条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远华公司在收到政府拆迁补偿款后向满晓英支付经济补偿金42827.4元,满晓英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无任何纠葛,满晓英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他公司无义务再向满晓英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他公司向满晓英支付经济补偿金4758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他公司无须向满晓英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公司无须向满晓英支付经济补偿金47586元。被告满晓英辩称:她确实与远华公司签订有经济补偿金调解协议,但是该协议是无效的。2013年4月30日前她一直在耐火材料公司工作,耐火材料公司与远华公司系两个单位,而经济补偿金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法定的。她当时在协议上签字是被迫的。因为远华公司表示签字后她可以拿到经济补偿金,还可以继续在远华公司工作。调解协议载明了调解方是江阴市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但调解方处并未有调解员签名,也未加盖调解室公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履行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满晓英到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本院受理耐火材料厂申请强制清算案。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满晓英终止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因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耐火材料厂与满晓英终止劳动关系后将其安排到远华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1日,满晓英和远华公司在远华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简要争议情况:申请人(满晓英)从2002年5月至2013年4月在被申请人(远华公司)处工作。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龄的经济补偿金42827.4元整。现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调解,就以上争议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42827.4元,该款在政府拆迁补偿款到帐后履行完毕。二、申请人在收到补偿款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江阴市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实际未参与调解。2014年1月耐火材料厂名称变更为耐火材料公司。2014年4月21日,满晓英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586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7586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另查明:耐火材料公司与远华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同一厂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均系吕刚华。上述事实,有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0号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满晓英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耐火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满晓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清算组是在公司清算中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清算中的公司,故本案中由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是耐火材料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满晓英和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即使后来清算程序终结,也并不影响之前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因吊销营业执照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耐火材料厂应当支付满晓英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耐火材料厂与满晓英终止劳动关系后将其安排至远华公司工作,且未支付满晓英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远华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满晓英就关于满晓英与原用人单位耐火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满晓英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满晓英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江阴市临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室未实际参与调解,但并不影响满晓英与远华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综上,满晓英与远华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满晓英应当按约向远华公司主张与耐火材料厂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满晓英要求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586元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满晓英负担(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满晓英直接向他公司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满晓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曹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