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催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尚宏玻璃厂、陈新法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尚宏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催字第9号申请人余姚市尚宏玻璃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如意路滨溪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余姚市尚宏玻璃厂(普通合伙)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出票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来斯奥电气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4日,号码为30100051233720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余姚市尚宏玻璃厂(普通合伙)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法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黄 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