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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88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旭,男,系被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旭、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双方到雷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且被告隐瞒���史和性功能障碍,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生育,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往广州务工而分居生活至今,近二年,被告的亲属带被告到湛江检查治疗,经久治不愈,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雷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4日,雷州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在广州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痛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后双方仍不和好。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5、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旭辩称,被告属于听力残疾,原、被告的语言沟通有问题,被告经检查只是精子较少,性功能没有障碍,是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平时两人感情好,不同意双方离婚。被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旭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的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2、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3、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据被告的精子活率是50.82,被告有生育能力。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不和谐,2012年,被告到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检查,显示被告的精子活率是50.82,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往广州务工而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婚后性生活不和谐,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提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黄 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