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诸祥娣诉被告陆雄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诸祥娣,女,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雄伟,男,常州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员工。原告诸祥娣诉被告陆雄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祥娣的委托代理人巢靓、被告安邦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祥娣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陆雄伟驾驶苏DM55**号汽车在常州市环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从办公楼下由东向西倒车驶出该公司大门时,遇到原告诸祥娣沿11米路宽的通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地,汽车尾部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DM55**号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诸祥娣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47556元、护理费11740元。被告陆雄伟未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异议如下:1、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2、护理费过高;3、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5分,被告陆雄伟驾驶苏DM55**号汽车在常州市环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从该公司办公楼下由东向西倒车驶出该公司大门时,遇到原告诸祥娣沿11米路宽的通道由南向北步行至事发地,汽车左尾部碰撞诸祥娣,致其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雄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M55**号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8日,诸祥娣住院治疗5次,发生医疗费共计317983.49元。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医嘱,购买胸腺肽(日达仙)5支,共计642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诸祥娣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42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至2014年12月8日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购买胸腺肽(日达仙)支出的费用及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上述护理费4290元,其余护理费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诸祥娣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雄伟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购买日达仙药品的票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陪护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购买药品日达仙,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对购买该药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24403.49元,有相应的票据和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32440元,由陆雄伟承担;诸祥娣的已支付的护理费4290元,有常州市明信护理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证明印证,且该标准与劳务市场价基本相当,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诸祥娣至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324403.49元、护理费4290元,合计328693.4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32440元,由陆雄伟赔付;剩余296253.4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2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81963.4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已由诸祥娣预交),减半收取1099元,由陆雄伟负担2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廑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