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其蓉诉被告张世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且被告经常有家庭暴力,性格冲动暴躁偏执,难以沟通无法调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可攀随高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至高可攀18岁时止;3、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4、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给原告;5、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未共同生育小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为维系双方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与支持,双方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国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素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