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功兴与武汉盛昌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陆保香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兴,武汉盛昌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陆保香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884号原告王功兴。委托代理人王文振(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盛昌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446-144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富涛(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保香。原告王功兴诉被告武汉盛昌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房产公司)、陆保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陈立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兴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振、被告盛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富涛、被告陆保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兴诉称:我于1999年4月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自己院内空地自建占地面积为32㎡、楼层为三层的总面积为96㎡的房屋一套,后于2010年7月2日借给被告陆保香使用,我一直未在此居住。我于2014年10月发现自己的自建房屋已被非法拆除,后经报警和上访得知为两被告共同所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支付拆迁款1,12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盛昌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王功兴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月10日其已将房屋卖给徐从(丛)林,且原告王功兴及妻子儿子均有签名,后徐从(丛)林将房屋卖给了被告陆保香,我公司与被告陆保香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均是被告陆保香及其家属办理的,且被告陆保香提交了代理缴纳水电等收费票据。原告王功兴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功兴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保香辩称:我的房屋与原告王功兴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该来起诉我,并且涉案房屋是我从徐从林手上买来的,合同是有效的,当时买卖房屋时原告王功兴并不在场,原告王功兴说我借其房屋居住毫无根据,其起诉我的目的与意义我无法理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功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房屋旁的无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的自建房屋,为三层结构。2003年8月24日,原告王功兴(甲方)与案外人雷徳秀(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所有房屋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9.30㎡,用地面积49.3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岸字第08578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为:甲方做房时应给乙方留1米空地,电水表及家装都属乙方所有,实际建面积58.41㎡出让乙方,卖方处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签名捺印,买方处雷德秀签名捺印。2007年4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头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住房证明》一份,载明:王功兴同志是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老号67号)的老居民,家有32平方(米)的三层建筑,因家庭困难遗留问题,产权一直未办。特此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功兴表示涉案房屋无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凭证,亦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后有2011年1月10日《合同》一份,卖方处为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甲方)的签名捺印,买方处有“徐从(丛)林”(乙方)的签名及身份证号:,载明甲方所售房屋权证号为“2003060**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08578号”,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为钢(纲)混结构,所售房屋建筑面积96㎡,所售房屋附属设施为全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零仟零佰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处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签名捺印,乙方签章处空。附有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功兴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中除“‘徐从(丛)林’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其不知情外,其他均系其本人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所写。再有2011年5月8日《合同》一份,卖方处有“徐从(丛)林”(甲方)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买方处有被告陆保香(乙方)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载明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0605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8578号,所售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为钢混结构,所售房屋建筑面积96㎡,所售房屋附属设施为全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肆拾贰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签章处有“徐从林”签名捺印及联系电话138****,乙方签章处有被告陆保香签名捺印及联系电话159****。经本院询问,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中所指称的房屋虽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0605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08578号,但原告王功兴陈述该两证所指向的房屋已于2003年8月24日售出,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应为本案涉案的自建三层无证房屋。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出具《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二七滨江商务区2期)房屋调查一户一表》,载明房屋座落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户主姓名为陆保香,占地面积为30.07㎡、建筑面积为93.50㎡。2013年5月22日《二七沿江片二期、四期房屋入户调查登记表》(编号A13--0138)载明,房屋编号为(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姓名为陆保香,房屋总面积、证载或承租面积及三层以下面积均为93.50㎡,街道(社区)现场工作人员、代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市勘院现场工作人员均签字。同日有《二七沿江片二期、四期房屋征收意愿(原)调查表》,产权人或承租人姓名为陆保香,房屋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征收补偿方式选择为货币补偿,产权人或承租人处被告陆保香签名。2014年1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岸政(2014)2号),载明征收项目名称为二七沿江片二期(二七-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东起下正街、南临头道街、西至解放大道、北达下正街275号至解放大道工贸家电连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0日,被告陆保香出具《资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陆保香,是(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相关资料和证件提供完毕。现郑重承诺:本人提供的一切证明及材料符合国家规定,并对因提交虚假资料和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人签字按指印处被告陆保香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陆保香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陆保香有私房一套,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于2000年建成,结构混,用途住宅,有未经登记面积93.50㎡,该未经登记面积的房屋建造时,无本人任何亲属或朋友参与其中,没有产权纠纷,以上声明全部属实,如有隐瞒或存在任何财产纠纷,日后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具结人承担。具结人处被告陆保香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功兴就涉案房屋问题进行信访。2014年10月24日,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信访维稳服务中心作出《关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后部房屋(下正街63号附1号)情况回复》,告知原告王功兴其反映事项属房产纠纷问题,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提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后部无证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新门牌号为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王功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住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7号,后于2004年8月8日变动登记后的住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案外人石望莲系原告王功兴的妻子、案外人王海波系原告王功兴的儿子。审理中,被告盛昌房产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拆迁时被告陆保香提交的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视费发票2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1张,其中2014年5月20日收视费发票登记的用户名称为被告陆保香,用户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头道社区下正街61号,后手写注明“与下正街63-1号系同一号”并加盖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8月12日收视费发票登记的用户名称为被告陆保香,用户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63号附1号,2014年6月20日电费发票登记的户名为王宗文,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道办事处福建社区下正街-67,后手写注明“与下正街63-1号系同一号”并加盖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福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原告王功兴陈述王宗文系其父亲。经本院询问,原告王功兴陈述其与被告陆保香系老街坊,其出于同情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陆保香居住,且其与被告陆保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作为被告陆保香向案外人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陆保香自有的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被拍卖后,原告王功兴于2010年搬出涉案房屋并交被告陆保香居住。被告陆保香对双方老街坊的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王功兴关于双方间经济纠纷具体内容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系原告王功兴将其自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借去用于抵押借款,导致其自有房屋于2010年被卖,因此其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双方就所称的经济纠纷均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王功兴表示就此经济纠纷另行主张。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功兴明确表示以物权纠纷起诉,不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徐从林的身份证明、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房证明》、《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2份、《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二七滨江商务区2期)房屋调查一户一表》、《二七沿江片二期、四期房屋入户调查登记表》、《二七沿江片二期、四期房屋征收意愿(原)调查表》、《资料承诺书》、《具结书》、《关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后部房屋(下正街63号附1号)情况回复》、收视费发票2张、普通电费发票1张、《沿江商务区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二期2-3片)服务手册》、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无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的自建房屋,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头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原告王功兴系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的老居民、家有32平方(米)的三层建筑,并因家庭困难遗留问题“产权一直未办”,且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但并未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在拆迁时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功兴,且原告王功兴称涉案房屋系其自建并未提交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功兴认可2011年1月10日的《合同》上除买方信息外均由其填写,其上载明的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虽为已出售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的房屋,但从其载明的所售房屋建筑面积为96㎡及原武汉市江岸区下正街7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30㎡且已于2003年8月24日售出的信息来看,该合同所指向的房屋应为涉案房屋、卖房人为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即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陆保香持有原告王功兴及案外人石望莲、王海波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合同》及其与案外人徐从林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功兴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两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出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且各方对于原告王功兴2010年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陆保香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即原告王功兴明确知晓并同意被告陆保香进入涉案房屋居住,而被告陆保香取得涉案房屋拆迁权益所依据的即为涉案房屋买卖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其居住事实,被告盛昌房产公司亦依据现有材料处理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现原告王功兴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系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属证明,而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各方间的法律关系为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本案中原告王功兴主张的确权纠纷法律关系不一致。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功兴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王功兴表示仍以物权纠纷为案由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功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09元不予交纳。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王功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