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光明钢材经营部与刘阳、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光明钢材经营部,刘阳,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56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光明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经营者:甄光明,男,1972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胡家渡村河*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和振华路口,组织机构代码:15299659-9。法定代表人:朱必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光明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光明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刘阳、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尚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钢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刘阳承建城南新桥安置房10号楼工程,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并垫资(150吨),垫资时间3个月,被告以信息价给原告每吨每天3元(利息)作为补偿原告垫资损失。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都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钢材供应,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阳欠原告钢材款408989元,应付利息138131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阳支付原告钢材款408989元,承担约定利息1381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并继续按约定承担利息;判令被告天都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甄光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刘阳身份证复印件、天都建设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三、《钢材供应合同》、钢材供应结算单,证明被告刘阳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并垫资(150吨),垫资时间三个月,被告以信息价给原告每吨每天3元(利息)作为补偿原告垫资损失;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都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刘阳与原告结算,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阳欠原告钢材款408989元,应给付利息138131元。被告刘阳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钢材为天都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所用,答辩人只是经手人,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出售钢材本身就有巨大利润,不应再要求支付利息,另外利息约定过高,最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天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涉及钢材数量、价款不清楚;被告天都建设公司与被告刘阳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担保为一般担保,且担保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阳的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光明钢材经营部无权提起诉讼;对原告证据二,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三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法人,只是个体户,应该以甄光明个人名义起诉,刘阳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使用钢材的单位是天都建设公司,应该由该实际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利息计算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天都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同意被告刘阳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钢材供应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阳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完整性,要求原告提供送货明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光明钢材经营部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甄光明。被告刘阳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光明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光明钢材经营部垫资供应钢材150吨(用于城南新桥安置房10号楼),材料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价格以当日的信息价格为准结算,垫资钢材150吨,垫资时间为3个月,被告以信息价给原告每吨每天3元作为补偿原告垫资损失,所有钢材款及补偿需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上甲方由甄光明签名并加盖光明钢材经营部印章,乙方由刘阳签名,2014年3月21日,被告天都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钢材供应合同》上盖章并由朱必才签名。合同签订后,光明钢材经营部依约向刘阳垫资供应钢材,经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结算,光明钢材经营部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向刘阳垫资供应钢材149.215吨,刘阳已付其中61.649吨钢材款20万元,尚欠87.566吨钢材款计286950元,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9日光明钢材经营部又陆续向刘阳供应钢材37.475吨,计款122039元未付,刘阳欠光明钢材经营部货款合计408989元,至2015年4月25日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刘阳应付光明钢材经营部垫资损失款138131元,刘阳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光明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刘阳间因购销钢材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阳拖欠原告货款408989元及约定垫资损失款1381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光明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刘阳予以支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25日后的货款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法,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即150%予以计算。被告天都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都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都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明钢材经营部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被告刘阳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都建设公司辩称担保为一般担保,担保超过了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光明钢材经营部钢材货款408989元、垫资损失款138131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以欠货款408989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