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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吴长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吴长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玲,工行职工。被告:吴长俊,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袁芳,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吴长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852.55元,利息2735.12元、滞纳金2159.19元,合计人民币27746.86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2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长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长俊身份情况。三、营业执照,证明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五、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被告欠本金22852.55元,利息2735.12元、滞纳金2159.19元,已构成多期违约。七、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吴长俊以车辆(皖N×××××)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长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举证。被告吴长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长俊向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开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54。同日,原告与吴长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长俊从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购买汽车,吴长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购车款95000元由被告吴长俊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以透支方式支付,在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分期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计两年(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966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958元。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吴长俊应将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按时足额存入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帐户中。被告违约三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吴长俊用所购车辆(皖N×××××)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吴长俊持卡号为62×××5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95000元用于购车,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长俊欠本金22852.55元、利息2735.12元、滞纳金2159.19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吴长俊偿还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07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长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与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吴长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长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长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顺发汽车销售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长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852.55元、利息2735.12元、滞纳金2159.19元(止于2014年12月22日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7746.86元。二、被告吴长俊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22852.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三、被告吴长俊如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吴长俊抵押的长城牌汽车(皖N×××××)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长俊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长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吴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