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盛新伟、韩玉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盛新伟,韩玉照,刘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逄焕波,该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晓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新伟。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盛新伟、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戈晓顺,被告盛新伟、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2013年11月28日被告盛新伟从我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上述贷款由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盛新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该笔贷款被告盛新伟已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5033.1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盛新伟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033.1元;判令被告盛新伟偿还贷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新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第一年贷款,已经还清,第二年的贷款我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玉照辩称,我为被告盛新伟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盛新伟已经付清贷款,我的担保义务也应相应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铭林辩称,我为被告盛新伟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盛新伟已经付清贷款,我的担保义务也应相应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新伟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新伟因建蔬菜大棚,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盛新伟提供可循环自助借款5万元,借款随借随还,被告盛新伟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盛新伟应自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最高额度循环借款5万元的1.2倍即6万元。被告盛新伟、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盛新伟为借款人,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为担保人,在原告和被告盛新伟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签字确认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新伟发放贷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盛新伟在农业银行借记卡62×××12账户汇款5万元,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新伟、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加50%罚息,被告盛新伟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盛新伟应付利息及罚息503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盛新伟银行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盛新伟立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5033.1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盛新伟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盛新伟偿还贷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13.5%的年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为被告盛新伟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担保最高额度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最高担保额度,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可循环自助借款,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偿还借款后,可自助循环贷款,被告辩称,第一年贷款,已经还清,第二年的贷款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新伟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33.1元,合计550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新伟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玉照、被告被告刘铭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盛新伟、被告韩玉照、被告刘铭林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直接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