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美燕与马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燕,马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杨美燕。被告:马光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原告杨美燕与被告马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燕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晚上10时25分许,被告马光波驾驶轻便摩托车在临海市东方大道海天气体公司对面非机动车道路段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倒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10个月。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5494元、误工费3745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合计85984.66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马光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有85984.66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变更为132.50元/天。被告马光波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光波未签字认可,故本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轻便摩托车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元,未投有不计免赔险,如事故责任为全责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马光波即关机,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应视为逃逸,商业保险拒赔。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9份、住院发票1张、挂号费发票8张、门诊费发票16份、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卧床休息等事实。3、收款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损失的事实。被告马光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马光波未签字认可;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马光波即关机,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应视为逃逸,商业保险拒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审核,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162.6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5047.8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保内医疗费17114.77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误工时间过长,按180天计算;护理时间过长,按67天计算,出院期间60天按部分护理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200元,施救费认可120元,停车费180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马光波经交警询问姓名、联系方式后被救护车送往台州医院进行治疗,待2014年1月22日,大洋交警队前往台州医院,医院无马光波住院记录,其手机号码也处于关机状态,其后一直无法取得马光波的联系。这一事实证明,被告马光波在交警允许情况下离开现场,不能证明马光波有逃逸行为。另外,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等情况查明了事故的事实,虽然没有马光波签字认可,但不影响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因没有马光波签字认可而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故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22时25分,被告马光波骑挂临海A02889燃油助力车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人民保险公司登记号码:浙A×××××),沿临海市东方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方大道海天气体公司对面,右转弯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该非机动车道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美燕骑车牌号为台州A03983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光波经交警询问姓名、联系方式后被救护车送往台州医院进行治疗,待2014年1月22日,大洋交警队前往台州医院,医院无马光波住院记录,其手机号码也处于关机状态,其后一直无法取得马光波的联系。2014年2月2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820140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休息3个月需陪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2162.66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非医保医疗费有5047.89元,医保内医疗费有17114.77元。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其余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医保内医疗费为21114.77元,非医保的医疗费为50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护理时间按67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按132.50元/天计人民币927.50元;出院医院建议卧床休息60天,按部分护理66元/天,计人民币39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887.50元。4、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180天按132.50元/天计人民币2385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7、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8、施救费120元。9、停车费1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马光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中医保内医疗费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887.50元、误工费238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120元计人民币40257.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中医保内医疗费余额11324.77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0192.29元[11324.77元×(1-10%)];由被告马光波赔偿给原告1132.48元(11324.77元×10%),加上原告非医保医疗费5047.89元和停车费180元,共计人民币6360.3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美燕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449.79元;二、由被告马光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美燕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60.37元;三、驳回原告杨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037元,由被告马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长 王放忠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人民陪审员 叶光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崔静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