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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反诉,后于2015年7月9日撤回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年10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我向平原县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王某某是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在平原县计生委做的人工授精要的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我与被告分居后,我的人口地一直由被告种着,一共是五亩一分地,要求被告返还我四年的粮食费2万元以及返还我的人口地。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在2014年起诉我离婚时,我才知道王某某不是我亲生,且原告所说人工授精不是事实,在和原告结婚时,被告是正常男人,有生育能力,人工授精之事被告及其家人并不知情,所以王某某被告没有义务交抚养费,被告没有种过原告的地,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诉的2万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4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年10岁。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现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张某某在庭审后要求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其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此婚后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所要求的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后男孩王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