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智卿与被告袁璞、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智卿,方海波,袁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魏智卿,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芮、周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波,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袁璞,女,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魏智卿与被告方海波、袁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智卿的委托代理人张芮、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波、袁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智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海波因为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方海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清偿期,但被告方海波仍未还款。经了解,被告方海波与被告袁璞为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方海波、袁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方海波向原告魏智卿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魏智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特立此据”。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汇给被告2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魏智卿通过转账汇给被告方海波99000元,原告陈述另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于10月20日再次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魏智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特立此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海波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以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方海波与被告袁璞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海波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3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海波、袁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波、袁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智卿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