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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机车车辆配件厂与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车车辆配件厂,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铁民初字第14号原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车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站前路6号。负责人:周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鸿忠,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街18号。法定代表人:焦凤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范爱民,该厂工作人员。原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车车辆配件厂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将所欠全部货款559600元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与被告的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车车辆配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车车辆配件厂负担。审判员  金文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