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荣棠与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荣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森。被告刘啟平。被告黄时芳。被告刘翔举。原告刘荣棠诉被告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刘荣森,被告刘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时芳、刘翔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棠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三被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4%。协议签订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拆借资金多笔,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截止对账日拖欠原告本息6525301.30元。经原告对此催促,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6525301.30元;二、三被告连带承担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到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债务利息2470000元;三、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5600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323400元)。被告刘啟平辩称:1、我现在还本金都有困难,希望被告在利息方面可以酌情考虑;2、借款是属实的,但是系我个人借款,与黄时芳、刘翔举没有关系,他们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时芳、刘翔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啟平与黄时芳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刘翔举系刘啟平与黄时芳之子。2012年9月27日,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远安县华中煤业有限公司与刘荣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远安县华中煤业有限公司向刘荣棠借款7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6日。刘荣棠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7000000元借款。2012年10月19日刘啟平向刘荣棠账户汇入7600000元,偿还该借款本息并要求刘荣棠代付李开进200000元后结余133333.30元。2012年10月25日,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因资金周转与刘荣棠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刘荣棠向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提供不超过5000000元的资金,月利率4%(利息计算至日),从拆借之日起,每四十天为一个回款周期,到期结清本息,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经刘啟平电话申请,刘荣棠于2012年11月4日向刘啟平账户汇入30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向刘啟平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向刘啟平账户汇入500000元。借款发生后刘啟平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本金411067元,利息204000元,并于当日将结余的133333元偿还借款本金。此后,刘啟平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利息260298.70元,2013年5月3日偿还利息200000元,2013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23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并实际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刘啟平账户汇入5500000元,后偿还本金544400元,尚欠本金49556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出了同期(2012年11月至12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借款基准年利率5.60%)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利率1.87%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啟平累计偿还原告利息787698.70元,至被告2012年12月7日偿还本金544400元时,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3000000元×1.87%/月×33天÷30天=61710元)+(2000000元×1.87%/月×27天÷30天=33660元)=95370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借款利息为(3000000+2000000-544400)元×1.87%/月×6天÷30天=16663.94元,即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累计应付利息为112033.94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787698.7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22日[(787698.70元-112033.94元)÷(4955600元×1.87%)/月×30天=219天];关于黄时芳、刘翔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翔举系刘啟平儿子,借款发生时黄时芳系刘啟平妻子,3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协议系3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可以以电话方式申请借款,并未要求所有借款人均书面同意。虽然借款均是由刘啟平申请,款项也实际汇入刘啟平个人账户,但其作为借款人中的一员,同时也是刘翔举的父亲,黄时芳的丈夫(借款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有理由让原告相信该笔借款是3人的共同合意,系3人共同借款,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对被告辩称的黄时芳与刘翔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荣棠借款本金49556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荣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79元,由原告刘荣棠负担2551元,被告刘啟平、黄时芳、刘翔举负担6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佑和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刘红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