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365-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农民,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被执行人黄某某,农民,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黄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36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436号民事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12811元用以清偿本案债务。为此,本案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