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金柱诉被告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柱,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原 告 崔 金 柱 诉 被 告 郝 军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崔金柱,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军,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原告崔金柱与被告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柱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约定2010年11月20日还款。2010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约定2010年11月28日还款。2010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约定2011年1月18日归还。三笔借款共计21万元,2011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借款后归还过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三分、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郝军辩称,借款21万元是事实,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均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21万元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4%均支付到2011年9月28日了,后来又给过原告3万元(2012年以现金的方式给付2000元,2012年又归还过原告妻子18000元,2013年又归还过1万元),已付的3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具体多会儿归还的被告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约定2010年11月20日还款。2010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约定2010年11月28日还款。2010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约定2011年1月18日归还。三笔借款共计21万元,三笔借款2011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借款后归还过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军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利率计算标准有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只认可借款后被告给付过1万元,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但对该1万元归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所持意见不一,又无明确约定,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后被告付原告的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所称归还的另外2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军归还原告崔金柱借款本金21万元;二、被告郝军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从2011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09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