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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满都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都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满都拉,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满都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都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满都拉以其个人所有的蒙LD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7日23时30分,案外人郝某某驾驶蒙LD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镇邮政局转盘西处,由于疲劳驾驶撞在了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蒙LD8***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满都拉向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车辆维修费29000元,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以郝某某疲劳驾驶属于禁止性规定,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赔。满都拉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满都拉支付车辆维修费29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以黑体字的形式标出,已尽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郝某某驾驶满都拉的蒙LD8***号小型轿车,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疲劳驾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疲劳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不得驾驶的情形之一,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应免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对满都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满都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满都拉负担262元,其余262元不再缴纳。上诉人满都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给满都拉出具的保险单中根本没有所谓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更无任何提示免责的内容,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了提示义务。满都拉至今也未见过所谓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保险单中并没有写明过度疲劳驾驶导致免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也未对此有过提示。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都不赔,保险责任如何实现。综上,撤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支付满都拉车辆维修费290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概括性条款,一般是指词义模糊、概括性极强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往往以“其他”、“除此之外”、“等”兜底条款的出现。本案中,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免责情形中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系通过使用“其他”之字眼,而省略具体免责的情形,因此符合概括性条款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本院针对涉案概括性条款的适用与效力进行了审查。首先,涉案保险条款虽然没有直接列明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但它给定了一个范围,即在外延上强调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应禁止性规定。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是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阐述。显然,其列举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除此之外的情形虽被归入概括性条款中,但内容指向十分明确,且列举规定和概括性规定之间呈现并列协调关系,反映了同一个法益。因此,概括性条款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郝某某因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保险条款中的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之一。其次,既然认定“过度疲劳,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之情形,而该内容又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直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该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司法解释界定了保险免责条款中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也就推定该禁止性规定,应为普通民众应当知晓的常识性内容,而无需再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另外,惩治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如要在两者之间设定关联性,则必须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让该类性质的免责条款突出醒目,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并提请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对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阅读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是以黑体字的形式标出,以示区分于其他一般条款。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内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内容,亦可确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一并提供了保险条款,据此该免责条款生效,在郝某某过度疲劳驾驶的情形下,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依法成立。上诉人满都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满都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