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伟良与吴阿丹、吴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伟良。被告:吴阿丹。被告:吴亚超。原告王伟良诉被告吴阿丹、吴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阿丹、吴亚超下落不明,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丹、吴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吴阿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阿丹、吴亚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吴阿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3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阿丹交付借款400000元等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在海宁市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阿丹、吴亚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吴阿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被告吴阿丹、吴亚超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阿丹、吴亚超于2011年5月20日在海宁市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伟良与被告吴阿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阿丹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阿丹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亚超未到庭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阿丹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吴阿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丹、吴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良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告吴阿丹、吴亚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