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录臣与董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臣,董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录臣,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董红霞,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刘录臣与被告董红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臣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董红霞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录臣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05分许,我步行途经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处时,被告董红霞驾驶豫FA78**号车辆将我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红霞所有的豫FA7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录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834.99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录臣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董红霞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管巡防大队调解下,我向原告刘录臣支付了16000元补偿金,根据调解协议,如超出保险限额,我不另行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FA78**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录臣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录臣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34.9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录臣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董红霞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录臣无责任;2、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录臣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录臣经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情况,以及原告刘录臣支出鉴定费用情况;4、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2份,证明陪护情况;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刘录臣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360.6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4680.32元),之后60日1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2元);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15年×20%=73174.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2834.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刘录臣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对证据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刘录臣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且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护理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红霞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董红霞、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录臣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录臣住院期间实际2人护理及户口性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8时05分许,原告刘录臣步行途经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处时,被告董红霞驾驶豫FA78**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录臣无责任。豫FA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录臣于2015年1月29日到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原告刘录臣共支出医疗费24281.13元。2015年6月1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录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失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6000-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红霞赔偿原告刘录臣16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董红霞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自愿赔偿刘录臣,不要求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董红霞驾驶豫FA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录臣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红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录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录臣的损失:1、医疗费24281.13元,原告刘录臣提交医疗费票据24281.13元,原告刘录臣请求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360.64元,因原告刘录臣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酌定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对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7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刘录臣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该交通费数额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15年×20%=7317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刘录臣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录臣的损失共计10049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A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录臣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录臣的损失102834.99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录臣102834.99元。关于原告刘录臣要求被告董红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经交管巡防大队调解,被告董红霞已赔偿原告刘录臣16000元,且原告刘录臣本案诉讼请求超出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自愿放弃,故对原告刘录臣要求被告董红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录臣各项损失共计100494.35元;二、驳回原告刘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857元,由原告刘录臣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