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3、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8-47号的家中,三次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6、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北门路赵家弄22号其前夫赵国军的家中,三次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中利村8-47号的家中,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北门路赵家弄22号其前夫赵国军的家中,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谢某、丁某、王某乙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