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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蔡光雄、杨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代表人:盛志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侯长军,均系该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光雄。被告:杨洁(蔡光雄之妻)。被告:湖北天纵滨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民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蔡光雄、杨洁、湖北天纵滨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长军、王锋,被告天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雄、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汉阳支行诉称:被告蔡光雄和杨洁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蔡光雄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0,000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纵颐景康城1栋1单元29层1室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杨洁作为借款人蔡光雄的妻子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天纵公司为本贷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012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32年11月20日。现被告蔡光雄和杨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纵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光雄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5,718.33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下欠利息17,984.55元、罚息1,044.8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纵颐景康城1栋1单元29层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天纵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光雄、杨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纵公司辩称:天纵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如果房产证已办理抵押登记,即可免除天纵公司的保证责任;蔡光雄和杨洁已提供房产进行担保,应先以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天纵公司才承担责任;如果天纵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则天纵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次诉讼系由被告蔡光雄和杨洁违约造成,天纵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蔡光雄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汉阳支行向被告蔡光雄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6.0042‰,按月结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在合同附件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上载明:“今蔡光雄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35万元,我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经协商我家庭成员杨洁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蔡光雄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贵行可以要求杨洁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天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蔡光雄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原告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蔡光雄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纵颐景康城1栋1单元29层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7.15㎡)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黄陂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号为武房期黄字第2012013287号),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约向被告蔡光雄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蔡光雄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逾期9期,拖欠已到期本金6,409.93元(未到期本金329,308.40元,本金余额335,718.33元),利息17,984.55元、罚息1,044.80元,原告据此依据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期房抵押证明、借款人声明/家庭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蔡光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蔡光雄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蔡光雄逾期9期未还款,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6,409.93元,利息17,984.55元、罚息1,044.80元,被告蔡光雄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蔡光雄逾期9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蔡光雄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蔡光雄欠原告借款本金335,718.33元,利息17,984.55元、罚息1,044.80元,被告应立即清偿。被告蔡光雄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现蔡光雄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光雄与被告杨洁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洁已向原告承诺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蔡光雄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杨洁自愿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纵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蔡光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蔡光雄违约的情况下,天纵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被告蔡光雄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天纵公司对物的担保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光雄、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光雄和被告杨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335,71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光雄和被告杨洁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7,984.55元、罚息1,04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335,718.33元为基数,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蔡光雄和被告杨洁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天纵颐景康城1栋1单元29层1室建筑面积为107.15㎡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蔡光雄、杨洁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其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被告湖北天纵滨湖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10.50元,由被告蔡光雄和杨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芳洁 来源: